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龔芷儀
被 告 張愛文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39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肆佰捌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就未清償之消費款應給付依約定年息19.99%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詎被告自92年2月14日起至104年1月17日止共積欠新
臺幣(下同)244,188元(本金232,967元、10,521元為已計
利息、違約金700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雖迭經原告催
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幣(下同)244,188元,及自104年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正。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欠244,188元
,其中逾期手續費700元,核其性質為違約金,有卡戶本
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在卷,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為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惟兩造
約定之信用卡遲延利息按年息19.99%計算,已遠較法定遲
延利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
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原告再請求違約金顯殊非公允,
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70元
合計2,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