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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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剪、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85年起即迭犯竊盜、毒品案件,86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1年3月4日執行完畢。復後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竟未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10日上午1時4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鐵剪、老虎鉗各1支,前往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合纖公司),攀爬翻越廠房外牆,再自廠房屋頂之石棉瓦破洞跳入廠區之內後,見變電室之後門並未上鎖,旋即打開門進入變電室內欲竊取其內之電纜線,惟於尚未行竊得手之際,因開啟變電室大門觸動警報器發出聲響,而為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鐵剪、老虎鉗各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新光合纖公司人員甲○○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之新光合纖公司遭竊之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33頁及本院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證人甲○○所提出之現場照片7幀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及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用之鐵剪、老虎鉗各1支扣案為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行竊時所攜帶之鐵剪、老虎鉗各1支,全均係鋼鐵製,前端多呈尖銳狀,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佐,如持以揮舞,當能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均應屬兇器無誤。按被告攜帶上開鐵剪、老虎鉗各1支,徒手攀爬「新光合纖公司」廠房之外部圍牆後,進入變電室行竊,自屬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為之。又查被告進入上開變電室後竊取財物未果,即因觸動警報器遭查獲,係已著手竊盜行為而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加重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持用上開鐵剪破壞變電室門鎖之行為,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然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是從廠房屋頂之石棉瓦破洞跳入廠區後,再打開未上鎖之後門進入變電室,並沒有破壞門鎖,伊後來有打開變電室的大門,因伊還想去變電室前的廠房內辦公室行竊,可能在拉開大門時觸動警報器等語,而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5年7月25日變電室就有發生過一次竊案,只是未抓到竊賊,當時變電室屋頂就有一個破洞,因竊賊係從那個洞爬進去的,而本案係第二次發生的竊案。在95年7月25日竊案後有作修補,而本案之竊賊係踩破另一個破洞。據伊了解該破洞應係一個人可以進出之大小等語屬實,可知被告所供案發當時變電室之屋頂確存有一個人可以進出之破洞一情應屬非虛,而此既為被告所知悉,則其選擇自該破洞進入變電室,以避免使用破壞門鎖之方式將較易遭人發覺,已非難謂與常情有違,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保全人員有跟伊說有人在門口剪掉鎖頭被保全系統偵測到,係因保全人員後來看到鎖頭被剪掉,而該處變電室門口係保全系統可偵測到的位置,所以推斷行竊之人係在門口剪掉鎖頭時被偵測到的。案發當日被告係從何處進入伊不清楚,屋頂破洞是否係被告破壞的,伊不能確定等語明確,從而,要不得僅據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詞,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佐以被告既自警詢時起即就上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供認不諱,衡常其實無再故意設詞否認上情之必要一節,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無可採,是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並非有據,併此敘明。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而著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非鉅、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鐵剪、老虎鉗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