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57號原告丁○○○即丙○○
庚○○即丙○○之己○○即丙○○之辛○○即丙○○之壬○○即丙○○之癸○○即丙○○之戊○○即丙○○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複代理人 鈕則慧 律師被告乙○○
19號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耕地租約之爭議曾由原告聲請經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而由桃園縣政府函送本院處理,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丙○○起訴後於民國94年11月14日過世,而丁○○○、庚○○、己○○、辛○○、癸○○、戊○○、壬○○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渠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原告丁○○○、庚○○、己○○、辛○○、癸○○、戊○○、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3313地號土地內,面積174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造作物拆除,嗣於9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該項聲明,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3312、33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與被告訂有中鎮定字第
222號私有耕地租約。詎被告不自任耕作將土地提供他人於土地上設置賣屋廣告棚架,因被告不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間之租約自屬無效,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3312、地目田、面積98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3313地號、地目田、面積1741平方公尺土地還原告。(二)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當初並非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使用,而是由被告之弟第甲○○無權處分,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設置廣告看板,因此被告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二)系爭土地曾出租他人設置廣告屋招牌(工作物),嗣已拆除。
四、兩造於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出租系爭土地之人為何人?(二)是否屬耕地三七五件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不自任耕作情形?經查: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證人即創園實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子○○到庭證稱:「(問:提示證三之照片是否你們公司廣告招牌),答:是」;「(問:當初與何人簽訂契約?何時簽訂?多少價金?),答:與 邱石光 簽約,大約是93年6月份,訂約期限為1年,一個月為5,000元」;「(問:當初有無問邱石光是否有權利出租?),答:我們去找廣告招牌設置點時,就看到邱石光在系爭土地上,我們問他說系爭土地是否為他所有的,他回答是,我們就與他洽談簽約內容。」;「(問:系爭租金你交付給誰?),答:我們將支票開給邱石光,由甲○○代收。」;「(問:總共支付多少錢?),答:共70,000元。另外60,000元為租金,10,000元為押金。」;「(問:你們廣告招牌何時拆除?),答:93年10月。」(詳見本院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復有付款人為創園實業有限公司、受款人為邱石光、發票日期為93年
6月25日及6月30日,金額分別為10,000元、30,000元,共70,000元支票影本3張在卷可稽。故被告主張當初並非伊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應為可採。
(三)從而,系爭土地並非被告將其出租他人設置廣告物招牌,而係第三人甲○○逕行無權處分轉租他人。因此,被告並無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16條將耕地轉租於他人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該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於法無據,要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並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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