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六號上訴人甲○○
12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未認定扣案之其中八十一顆改造子彈為具殺傷力之子彈,及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其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而非依該項第一款,以其為違禁物沒收,係對上訴人有利,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送鑑定試射該八十一顆子彈是否為違禁物,係為自己之不利益而上訴,尚非合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為自己之不利益而上訴,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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