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九號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罰金一萬元,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