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銘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銘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犯罪事實欄第9行「112年9月26日晚間11時許」,更正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第12行「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更正為「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
二、經查,被告呂銘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返回派出所途中即坦承近期有施用甲基安他命之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3月18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05923號函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足見被告應在警方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首,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據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惟並未說明加重之理由,尚難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本院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毒癮非輕,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毒偵字第5860號被告呂銘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銘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銘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檢察官廖晟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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