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清茂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9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證據增載:
(一)被告乙○○之自白(見本院卷99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三)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74年間,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前科(非累犯)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本身從事駕車送貨業務,疏於注意而擦撞到被害人甲○○所駕之車輛,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竟未趨前關心並協助、救護被害人或在場等待警員到來處理事故,竟在未負起肇事責任之前,即逕自駕車駛去,所幸被害人之傷勢程度輕微,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嚴重,復斟酌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其於本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於肇事翌日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賠償被害人,並獲得被害人原諒,此有98年10月28日和解書影本1紙及本院99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已賠償被害人而達成和解,有前揭和解書影本可查,且被害人已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件:(98年度偵字第199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