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毅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毅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毅軒於民國105年10月2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省道臺11丙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公里400公尺處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換入慢車道,即貿然跨越快慢車道槽化線右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適 施燿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於慢車道至上開路口,亦未充分注意左前方右轉車輛行駛動態,為閃避而失去重心,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李毅軒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報警後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燿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李毅軒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燿斌指訴情節相符,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筆錄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19張附卷可參(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60006264號刑案偵查卷第14至27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調偵字第149號偵查卷第6頁),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一節,則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8頁)。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則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此經交通部以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審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被告及告訴人分別行駛於快車道及慢車道,為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業據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表載述綦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先換入慢車道,亦未讓沿慢車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跨越快慢車道槽化線右轉,顯有過失。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一、李毅軒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違規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施燿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左前方右轉車輛行駛動態,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報告在卷足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至5頁),亦同此認定。此外,雖告訴人與有過失,但被告既有過失,本案車禍係因雙方過失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得解免其責。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係由被告主動報警,且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亦在現場等情,此觀被告106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及上述照片即明,是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不僅跨越慢車道右轉,且未謹慎注意慢車道可能來車,造成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摔車,進而受有前開傷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暨被告自述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