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志人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上午2時許起,在址設新竹市○○路○○○號之金典酒店內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4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與光華東街路口時,因其疑似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96(即檢測值為169.6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8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志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3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至9頁、第36至37頁)。
(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單(見偵字卷第13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
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專科畢業,竟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兼衡本次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96(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8毫克),以及其自承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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