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三二號聲請人 黃麒麟 (原名 黃建勳 )上列聲請人因與 鄭雅萍 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雖係提起「抗告」,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所載,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魏大喨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一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