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0三五號抗告人 廖朝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0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廖朝煇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各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經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同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則經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八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五月,復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六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可稽。故原裁定附表所列各罪刑,並無誤載。抗告意旨以該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編號三、四所示之罪為重複列載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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