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0四三號抗告人 沈長順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九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沈長順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原審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1罪所處之徒刑,依法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院字二七0二號解釋在案,是於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時,即不得再為宣告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不明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二號解釋,原裁定附表編號1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一月,業經執行完畢云云,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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