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0四二號抗告人 郭義成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減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義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0八號,判處抗告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及犯圖利使人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原審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八號駁回上訴,聲請人再上訴本院,經駁回上訴,有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而抗告人就其中違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部分,聲請減刑。經核上述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及原審判決,就抗告人妨害風化罪刑可否減刑部分,均於判決理由載明「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該減刑條例適用;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年台非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是本案被告……、郭義成、……所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雖犯罪行為之一部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然其犯行既經評價為集合犯之單純一罪,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已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所為,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已認定抗告人妨害風化部分不符減刑條件不予減刑,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以評價作為科刑論罪為由,有違背法則之疑,又同案共同正犯 吳振森吳家彰 均減刑,獨抗告人不減刑,亦有違公平正義法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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