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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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0四0號抗告人 李郭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所明定。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郭暉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上開十三罪,曾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兩次,其中編號1至10罪定應執行刑四年二月;編號11至13罪則定應執行刑十八年,原法院以四年二月及十八年進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即可,始符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云云,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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