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東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被告王瑞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瑞毅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3時許至翌(26)日1時許間,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1樓之3居所,飲用啤酒後,竟仍於該(26)日5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6日5時45分許,王瑞毅駛經臺東縣臺東市福建路與正氣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併經察得身帶酒氣,乃復於同(26)日5時50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T01C20011、T01C20010、T01C20012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加以其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為臨時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