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鑑字第1208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0年度鑑字第12080號被付懲戒人 王明輝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王明輝記過貳次。
事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王明輝為該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巡佐。於100年
4月18日11時許非服勤時間,騎乘所保管車號000-000警用機車至該市○○區○○路2段608巷口投幣式自助洗車場洗車,突生飲酒之慾望,遂於該處獨自飲用渠所購買之蔘茸藥酒1瓶後,竟仍騎車○○○區○○路往中和區過江翠抽水站約50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而傾倒路旁。嗣員警執行盤查,並對被付懲戒人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8毫克。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堪可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移送審議。
二、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0年4月2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0001770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於100年4月18日12時30分涉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當日係輪休,因4月19日要裝備檢查,乃返所騎乘510-GCH號機車做清洗及整理工作。因該日輪休便買了一瓶黃澤豐蔘茸藥酒獨自飲用。清洗完畢後騎乘510-GCH號機車欲返回派出所,因不勝酒力而倒臥路旁,為警發現依公共危險移送偵辦。事後深感懊惱,便於4月20日起定期至臺北市馬偕醫院作戒酒醫療,經該院精神科 方俊凱 醫師診療,目前已戒除飲酒之習性。對此違規行為慚愧不已,請從輕議處。
理由被付懲戒人王明輝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巡佐。於100年4月18日11時許非服勤時間,騎乘所保管車號000-000警用機車至該市○○區○○路2段608巷口投幣式自助洗車場洗車,突生飲酒之慾望,遂於該處獨自飲用渠所購買之蔘茸藥酒1瓶後,竟仍騎車○○○區○○路往中和區過江翠抽水站約
50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而傾倒路旁。嗣員警執行盤查,並對被付懲戒人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8毫克。以上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0年4月2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0001770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又坦承有上開違法情事,惟請求從輕處分。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明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