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俊利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第3行(「犯罪事實」欄第二項)記載:「……第17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更正記載為:「……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三項第8行至第9行記載:「……。嗣於103年8月4日17時25分許、103年8月13日,均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嗣於103年8月4日19時25分許、103年8月13日11時23分許,均徵得周俊利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俊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48頁、第52頁-第54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周俊利就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三項所為,依序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時)分別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查被告周俊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曾供稱: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藥頭「牛A」、「牛仔」購買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3頁、偵一卷第28頁),並曾提供上開「牛A」、「牛仔」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查,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他字第4901號案偵查在案(崇股承辦,見偵一卷第35-39頁),惟經本院分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崇股以電話查詢有無因被告周俊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綽號「牛A」、「牛仔」之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 黃田宇 」回覆稱:「沒有,因為周俊利只講綽號而已,並無提供其他資料,因此無從查證。」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崇股書記官則回覆稱:「該案(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901號案)有監聽,但沒有查到,就結案歸檔等語,亦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再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901號案卷宗核閱結果,該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結果,因檢舉人所述「牛仔」所使用之電話已停用,且無法查出牛仔目前使用之電話,而無法查明牛仔涉有不法情事而予簽結,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901號案卷宗及其內所附檢察官簽呈可按,是參酌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因被告周俊利上開供述,因而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周俊利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從事板模工人,每日薪資新臺幣1,800元,才做10天左右,現與女友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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