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雯選任辯護人吳武軒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雅雯與黃○○(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居住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3樓之4(下簡稱「系爭大樓」),2人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8月17日18時49分27秒許,由綽號「 哥仔 」之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趙○○與黃○○先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金額、地點後,再由黃○○指示張雅雯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持往系爭大樓樓下交付予趙○○,黃○○再於同日稍晚前往高雄市五甲地區某處,向趙○○收取該1,000元價金。黃○○於收取前開價金後,乃返回系爭大樓,並將該1,000元交付予張雅雯。嗣警據報依法就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比對通聯譯文,認張雅雯與黃○○涉嫌重大,乃於98年8月18日0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系爭大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另張雅雯自黃○○處取得之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000元(即附表編號11所示),則於其98年8月18日偵訊時,交由檢察官扣押在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張雅雯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電話監聽後,為方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卷附黃○○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據本院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有通訊監察書可按(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27號卷一第92、9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有幫黃○○交付物品予不詳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98年8月17日當天伊沒有幫黃○○交付毒品,更沒有見到趙○○,伊之前是有幫黃○○拿東西下去給他朋友,但都是在7月中旬總共2、3次,不是在98年8月17日,且伊不知道黃○○要伊交付的是毒品 云云 。辯護人則以:98年8月17日當天黃○○與趙○○於電話中並未約在系爭大樓樓下交付,且黃○○自旗山返回後即遭逮捕,未曾與趙○○交易,依其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更無前往高雄市五甲地區向趙○○收取1,000元價 金云云 為其辯護。經查: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證人黃○○於本院98年10月16日訊問及同年月30日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98年8月17日下午5時在高雄五甲地區某處,那次是『哥仔』叫我幫他拿0.2公克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那一次直接先給他,沒有收錢,那一次前天我先跟『木瓜』拿,8月17日『哥仔』跟我要,我就先給他,沒有跟他收錢,這一通通聯內容我忘記了,本來是『哥仔』叫我幫他拿過去,後來他自己過來我家樓下拿,我就請張雅雯拿下去給他,那一次我沒有跟他收錢。98年8月17日通聯譯文(提示98年偵字第24474號第54頁)就是我講的這一次,哥仔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自己用目測拿超過1,000元的給哥仔,我是把安非他命裝在盒子裡面,請張雅雯幫我拿到我們住處樓下給『哥仔』,張雅雯那時候剛好要上班,當時張雅雯沒有收錢,是當天晚上我開車過去跟他(指『哥仔』)拿1,000元,我跟他拿1,000元,回來就把1,000元拿給張雅雯」等語(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27號卷一第14頁正、反面、第56頁),核與證人黃○○於本院102年11月5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對於我在之前案件說98年8月17日『哥仔』打電話給我要買安非他命,我有請張雅雯拿安非他命到樓下交給『哥仔』之陳述沒有意見,我確實有託張雅雯交安非他命給『哥仔』,地點就在住處樓下,本來『哥仔』要叫我拿過去,後來『哥仔』就自己過來,我就把安非他命放在盒子裡面,請張雅雯拿下去給『哥仔』,我說的情況是98年8月17日這次,後來晚上我去五甲拿回來的1,000元有拿給張雅雯,張雅雯拿下去給『哥仔』那次,是用盒子裝,外面再用紙袋裝」等語前後相符(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79號卷第72、74至75頁),業已表明其確於98年8月17日18時49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綽號「哥仔」之男子聯繫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7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4頁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後,即委由被告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系爭大樓樓下交付予「哥仔」,再由證人黃○○於當日稍晚向「哥仔」收取1,000元後,交予被告等情,堪認屬實。又據證人趙○○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3月28日審理時結證稱:「98年間,我的綽號是『毅仔』,因黃○○比我小1歲,所以他都尊稱我『哥仔』。之前我曾經與黃○○合資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黃○○將毒品拿回來後,會打電話給我,然後來我家附近收錢,2人再當面分毒品,1人分1半。我過去黃○○住的地方,黃○○在洗澡,黃○○告訴我說,他請被告拿一個袋子裡面有盒子,毒品在裡面,他請被告拿下來到1樓給我等語(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457號卷一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正面、第152頁正面),經核與證人黃○○上開關於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時地及過程等細節之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益見證人黃○○確有委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趙○○之事實。再者,證人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8月17日18時49分27秒許,亦確與證人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事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詳偵卷第54頁)。
綜上,足認綽號「哥仔」之證人趙○○於98年8月17日18時49分27秒許,確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並與證人黃○○聯絡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後再由證人黃○○指示被告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持往系爭大樓樓下交付予證人趙○○之情事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98年8月17日當天黃○○與趙○○於電話中並未約在系爭大樓樓下交付,且黃○○自旗山返回後即遭逮捕,亦未曾與趙○○交易云云,要難採信。
(二)雖被告否認知悉該次交付予證人趙○○之物品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明確表示其確曾代黃政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之友人,且其交付時,已知悉所交付之物品即係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警卷】第8頁、偵卷第15、103頁);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陳,既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未受檢警不當取供,且被告於製作警詢、偵訊筆錄之際,受外界之影響最小,亦無時間構詞以圖脫免自身之刑責,其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應認較接近於事實;再考之證人黃○○與被告斯時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看過黃○○在系爭大樓與朋友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79號卷第22頁正面),衡情尚難諉為不知其代證人黃○○所交付者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證人黃○○雖於本院99年5月18日審理時證稱:起訴書(即98年度偵字第24474號)附表二編號一關於張雅雯部分(即此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趙○○部分),伊確實是透過張雅雯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其他人,但是張雅雯不知道,伊是用盒子裝起來等語(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27號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然依證人黃○○98年10月6日於偵查中供稱:「(問:對啊,沒有收錢啊,她【指被告】知道是安毒吧,她知不知道?)我是…,我沒有跟她講得太清楚」、「(問:你沒有跟她講太清楚?)阿她知道我有在吸毒啦,可能她自己想的」等語(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當庭勘驗黃○○98年10月6日偵訊錄影光碟,而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457號卷一第136頁),並不否認其曾向被告談及請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僅係「沒有跟她講得太清楚」,嗣並稱:被告知悉所交付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非無可能係被告「她自己想的」等語以觀,更可見被告於經證人黃○○指示交付物品予證人趙○○時,確實知悉所交付者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又證人趙○○於本院固結證稱:被告就袋子裡面裝甲基安非他命並不知情等語(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457號卷一第150頁正面)。惟觀之證人趙○○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本係陳稱:黃○○被抓(即98年8月18日)的前一天晚上,他跟伊說要去買毒品,所以渠等1人出2,000元去買安非他命。伊與黃○○曾合資購買2、3次甲基安非他命,黃○○「都是」拿毒品回來當天直接在伊面前1人分1半,至於錢的部分,黃○○會打電話給伊,然後來伊家附近收,是先收錢再分毒品等語(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457號卷一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正面)。惟於辯護人再詢以:黃○○有無請別人把你該分的毒品交給你?其則答以:有。經辯護人再詢以:你剛才不是說你們是見面直接分的?其則答以:有一次是黃○○在忙,請被告拿一個類似A+1或是寶雅的袋子交給伊,但是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457號卷一第150頁正面)。揆之證人趙○○就辯護人所詢「你剛才不是說你們是見面直接分的?」此一問題,於針對問題回答「有一次是他在忙,請被告拿一個類似A+1或是寶雅的袋子交給伊」後,進而主動且積極表示「但是被告並不知情」等語,已與一般證人係就所詢事項予以回答之常情有所不符。經檢察官詢以:「剛才你說被告交給你A+1的袋子時,辯護人並未問你被告是否知情,你為何會直接主動回答,被告不知情裡面是毒品?」證人趙○○乃陳稱:「因為黃○○跟我通話時,有跟我強調說不要讓他女朋友知道。」檢察官再詢以:「請針對前開問題回答,你是否要迴護被告?」證人趙○○則答以:「我沒有要迴護任何人。我只是要將經過的過程告訴庭上。」等語(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457號卷一第150頁反面),顯未能就檢察官上開質疑事項予以正面且合理之答覆,由之足見證人趙○○迴護被告之意甚明,自難憑據其上開所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至被告就其依證人黃○○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供陳:黃○○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朋友,每次都拿1包,時間是(98年)7月中旬,3次都相隔約1星期等語(詳警卷第8頁、偵卷第15頁)。惟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趙○○之時點,係在98年8月17日業經認明如上,本院復審之依被告所述「3次都相隔約1星期」予以推算,則被告顯不可能均在98年「7月中旬」交付毒品,故被告此部分就時間點所為陳述,應係一約略之陳述,尚難因之即為其所為上開陳述不可採之認定。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依黃○○手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並無前往高雄市五甲地區向趙○○收取1,000元價金云云,然依證人黃○○98年8月17日18時49分27秒許與趙○○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偵卷第54頁),證人黃○○明確以「4分之1就25!如果可以比較會合啦因為你在處理都1~2千!」、「我要跑一趟旗山完之後再跟你聯絡」等語向證人趙○○表示雙方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錢,而證人趙○○亦果斷答稱:「好好」等語,足徵雙方對於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及時間,已達一定共識,且證人黃○○於本院102年11月5日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大概9點或10點有去旗山地區等語(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79號卷第71頁正面),核與上開對話內容相符;又查證人黃○○係於98年8月18日0時20分許始為警查獲,則證人黃○○利用該段時間前往收取上開1,000元價金,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雖未曾出現證人黃○○在高雄市五甲地區周邊之移動資料,惟此亦僅能證明證人黃○○未曾於該地區撥打電話,尚難以此即論證人黃○○未曾到過該地區;再衡諸證人黃○○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曾證述當天其是請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系爭大樓樓下給趙○○,當天稍晚其再出門向趙○○收取價金1,000元並交付予被告等節明確且前後一致(詳偵卷第92頁、本院98年訴字第1427號卷一第56頁及102年度訴字第679號卷第75頁),苟非證人黃○○親身經歷見聞,豈能為如此詳實而一致之陳述,此益徵其上開所證顯然為真,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
(五)另查被告於98年8月17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趙○○後,當天晚上證人黃○○即前往向趙○○收取1,000元,嗣並交付予被告等情,業分經證人黃○○證陳如上。雖證人黃○○嗣改稱:此次伊沒有向「哥仔」趙○○收錢,伊從旗山回來之後就沒有再跟「哥仔」趙○○聯絡,也沒有成交云云(詳本院98年訴字第1427號卷一第14頁反面及102年度訴字第679號卷第71頁正面)。惟查,證人黃○○此部分陳述,不僅與其前揭偵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證述有關其請被告將安非他命交給趙○○及隨後出門向趙○○收取價金1,000元,再交付予被告之陳述(詳偵卷第92頁、本院98年訴字第1427號卷一第56頁及102年度訴字第679號卷第75頁)及其98年8月17日18時49分27秒許與趙○○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偵卷第54頁)有所歧異外,亦與證人趙○○證述:伊過去黃○○住的地方,黃○○在洗澡,黃○○告訴伊說,他請被告拿一個袋子裡面有盒子,毒品在裡面,他請被告拿下來到1樓給伊等語(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457號卷一第152頁正面)有所出入,則證人黃○○上開改陳其並未向「哥仔」趙○○收錢,從旗山回來之後就沒有再跟「哥仔」趙○○聯絡,也沒有成交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六)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院審酌證人趙○○對於黃○○與被告係於何時交往?是否同居一處等情,均不甚清楚,係遲於98年8月18日黃○○被抓之前2、3個月,其始知悉被告與黃○○有交往之情,此亦經證人趙○○自陳在卷(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457號卷一第151頁反面)。則顯然證人趙○○與黃○○或被告,平日往來並不密切,其始遲至98年8月18日黃○○被收押之前2、3個月,方知悉被告與證人黃○○係男女朋友關係,則證人黃○○及被告2人與證人趙○○顯無深厚交情,衡諸常情其等實無以價昂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故提供予證人趙○○施用之可能,是以前開證人黃○○向趙鴻毅收取並交付予被告持有之1,000元,確係其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對價無訛。從而,證人黃○○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趙○○,確具營利之意圖,洵可認定。而被告不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趙○○,復收受證人黃○○向趙○○收取之價金1,000元,足認被告就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趙○○之行為,與證人黃○○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及辯護意旨所執,均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證人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於案發時,甫成年未久,年紀尚輕,人生經驗短淺,思慮淺薄,因而一時失慮,偶蹈刑章,且犯罪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販毒所得又僅為1,000元,既非提供交易毒品之來源,於本案中亦非立於主導角色,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顯然較輕,復衡以被告上開販毒之情節,與其他販毒集團係大量販賣毒品並可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尚屬非鉅,經依上述減刑後,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藉由正途賺取財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危害甚鉅,竟圖一己私利而予以販賣,所為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為誠無足取;惟念被告本件販賣次數僅1次、數量及所得亦非頗鉅,可認因此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未達於與大盤交易之毒梟相仿之程度;再酌以被告僅係依指示送交毒品、收取金錢,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均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詳警卷第6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仍稍嫌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雖本非共犯黃○○所有,然該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均已交由共犯黃○○使用,而為共犯黃○○所有,業據共犯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詳警卷第2頁、偵卷第15頁),為供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販毒所得部分:又本案查扣之1,000元(即附表編號11所示),係共犯黃○○自證人趙○○處收取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業
經認定如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不予沒收部分: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經被告供陳在卷(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卷一第156頁正面),惟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前開犯行有何關聯;其餘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雖係共犯黃○○所有,業經共犯黃○○ 陳明 在卷(詳偵卷第15頁),惟亦查無與被告前開犯行有所關聯,爰俱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孫偲綺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為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5只│5包│與本案無│││,驗後凈重合計為0.896公克││關│││【詳偵卷第43頁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8月│││││26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2│殘渣袋│2只││├──┼─────────────┼──────┤││3│ 硝甲西泮 (含包裝袋3只,驗│3包││││後凈重合計為0.794公克【詳│(淺橘色扁圓││││偵卷第44頁之高雄醫學大學附│錠、淺綠色扁││││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8月26日│圓錠及淺橘色││││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粉末各1包)││├──┼─────────────┼──────┤││4│電子磅秤│1台││├──┼─────────────┼──────┤││5│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6│玻璃球管│2支││├──┼─────────────┼──────┤││7│塑膠剷管│3支││├──┼─────────────┼──────┤││8│夾鏈袋│1包││├──┼─────────────┼──────┤││9│行動電話(SonyEricsson牌│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行動電話(SonyEricsson牌│1支│供犯罪所│││,序號:00000000000000000││用之物│││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1│現金(新臺幣)│1,000元│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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