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順達選任辯護人陳學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
一、乙○○前係已婚之人(民國88年9月19日與張OO結婚,於
100年1月26日兩願離婚),於97年7月間因工作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並進一步與甲○出現婚外情關係,甲○於98年底接受其男友(現為甲○之夫)求婚,於99年初向乙○○明確表達分手之意,詎乙○○竟心生不滿,竟對甲○為下列3次犯行:
(一)於99年4月初至同月14日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3月間),乙○○不滿甲○臨時取消見面,於當日凌晨1時許,撥打電話質問甲○,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型號:HONDA-CRV、下稱休旅車)停靠甲○位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之住處旁等候
甲○,嗣見甲○上車,隨將甲○載往永豐路附近之偏僻某斜坡處溝通談判,2人在休旅車上溝通不順,乙○○心有未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脫去甲○上衣,並對甲○恫稱:「不要逼我把妳掐死」等語脅迫甲○,致甲○心生恐懼,另以雙手掐住甲○脖子、摀住甲○嘴巴之強暴方式,至使
甲○呼吸困難,斯時甲○不從,對乙○○表示「為何要這樣」,並毆打乙○○一巴掌,要乙○○清醒一點,詎乙○○不顧甲○明確之拒絕,亦不顧甲○搖晃車身及放聲大叫等反抗舉動,而以上開強暴及脅迫之手段,順勢脫下甲○褲子,並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於99年6月6日前某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並以其帳號「tristatrunks」及密碼登入「Picasa網路相簿」之網站,在該網路相簿網頁上刊登甲○之照片,並在照片旁以甲○為第一人稱,撰寫充滿性暗示之不堪入目、揭露甲○隱私之文字,而將此等甲○照片、資訊公開散布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路上;再於:
1、99年6月6日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傳送下述簡訊至甲○所持用門號0953xxx095號之手機內(詳見本判決附表第5、6頁,如訊息字數太多,傳送時會拆成以下①+②「二則」訊息):
(1)99年6月6日21時50分許:①「我想妳一定很想知道為何我要這麼做~這麼難得可以再見到妳,其實我的內心是五味雜陳的!今天所有的情境都不知在我腦海中演練了多少次,妳的每一個回應」+②「我都想好要怎麼應對,只是真的看到妳後我還是無法忍住在妳面前不停的流淚,因為我真的很難過很難過~這算是我今天最大的敗筆吧!對妳,我還是狠不下心」
(2)99年6月6日21時59分許:①「真的,妳該好好謝謝妳媽!因為她希望妳能再為我做最後一次打扮,讓我很感動,我想如果是我做她的女婿她會更開心吧!但也因次讓我所有的計劃全部都打」+②「亂了。愛一個人多深其實恨也會有多深~尤其當妳如此無情的轉身迎向妳的另外一個幸福時,它的反作用力是很大的!妳都不知道妳眼前的幸福對我來說是多刺眼嗎」
(3)99年6月6日22時15分許:①「妳難道都不知道妳所謂的幸福是如此的易碎嗎?催毀妳的幸福是如此易如反掌!愛一個人真的能真心祝福她幸福嗎?我想至少我做不到吧,不知有多少的夜裡我」+②「為了妳輾轉難眠,一直想著妳現在正享受著用我的悲傷所換來的妳的幸福人生~而在妳的心中我也被看低的如此一文不值!我的犧牲又算的了什麼呢?只剩可笑」
(4)99年6月6日22時28分許:①「我有太多的負面情緒與想法了!還記得我說的嗎?人總要等到失去才真正瞭解自己想要什麼~這些都是廢話了,當我看到妳沈浸在屬於妳的快樂中時,我」+②「好想伸出手來,然後拖妳一起來到我的悲慘世界!恩~報復的想法充斥在我的腦海中,尤其妳的轉變讓我深感妳的無情與狠心,我不知道為何要讓妳這麼好過」
(5)99年6月6日22時48分許:①「只是傷了妳也傷了我自己~愛妳的心一絲絲的被剝離,有時候一直反問自己這又是何必呢?難道沒法真心的祝福妳嗎?尤其是自己心愛的人,更應該希望她得到」+②「幸福不是嗎?然而我真的好希望這幸福是我給妳的,這快樂也是我給妳的~看著妳們出遊的照片妳總笑的如此開心,卻也一刀一刀不停反覆的割著我不堪一擊的心」
(6)99年6月6日23時08分許:①「放心吧!雖然我已做好了與妳玉石俱焚的破壞計劃,但終究我還是選擇了放手~雖然今天的妳說話還是很傷人,雖然今天的妳還是把我當成外人,雖然今天還是」+②「有很多不愉快的事,但妳媽的一句話,妳對我最後的祝福,還有我那一顆仍然愛著妳的心!就這樣吧~我們的人生到此還是各分東西了解我相信妳會過得很好」----------------------------------------------------
2、嗣甲○接獲上揭1、(1)至(6)之簡訊內容,擔心上開網路公開之甲○之照片及乙○○自行加註充滿性暗示之不堪入目文字遭甲○之未婚夫或親友看到,影響將來婚事,心生恐懼,甲○即於同(6)日22時03分、27分、31分、37分、42分、48分、53分、58分許、23時08分、14分、24分、39許,陸續以上開手機門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乙○○(詳見本判決附表第6至8頁),苦苦哀求乙○○刪除上揭網路相簿及不堪入目文字等語;詎乙○○於翌(7)日,復接續使用上開手機門號傳送下述簡訊至甲○所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內,恫嚇甲○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格利時尚旅館」(下稱寶格利旅館,簡訊內容詳見本判決附表第8、9頁):
(1)99年6月7日9時43分許:①「我相信妳現在應該能體會到我那種錐心刺骨的痛了吧!然而這仍遠不及我所承受的~~週三晚上六點半到我公司對面的寶格利(中華路一段168號,2382」+②「1314)並開好房間後通知我,我希望能跟妳好好的享受這最後一次的愛戀,之後我就會把這段愛情封印!從此我們就是不同世界的人了~希望妳別讓我失望」
(2)99年6月7日10時53分許:「能不能相信,我想妳從很多地方都可以得到驗證吧!希望能再見到妳的熱情,這是我最後的期盼...接下來的人生,我們都不會再有交集了!」----------------------------------------------------
3、甲○接獲上揭2(1)、(2)之恫嚇簡訊內容,於同(7)日10時57分許,11時05分許,緊接以上開手機門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詳見本判決附表第9頁),希望乙○○把以前二人交往之照片及影片檔案都徹底刪除等語;嗣乙○○於同(7)日14時21分許,復接續以上開手機門號傳送「因為我也不想毀了妳眼前的幸福...希望可以和妳笑著說再見!畢竟還是這麼愛著妳...所以週三讓我們開心的享受最後一夜吧!」之簡訊(詳見本判決附表第9頁),恫嚇甲○若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將繼續散布上開不雅照片與文字,並以報復並摧毀甲○婚姻幸福之手段,使甲○心生畏懼,不敢拒絕反抗及報警處理,依約於99年6月9日(週三)晚間6時許,前往寶格利旅館803號房間內等候,而以此恐嚇手段,在該房內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再對甲○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其後,乙○○即暫時關閉上開「Picasa網路相簿」網站之甲○照片與不堪入目文字,而未再散布之。
(三)乙○○不滿於100年8月3日(即乙○○生日),甲○未再傳送祝福之意,且故意疏離並漠視其生日,心生怨懟,於同(3)日21時02分許,復使用其上開手機門號傳送「我真的沒想到妳會這麼沒有禮貌!從之前戲院的躲躲閃閃裝作沒看到,生日祝賀也當成耳邊風,就連我的生日妳也不聞不問的,看來妳似乎全忘了過去我倆的甜蜜恩愛了!本來這段時間我都一直很刻意的不去打擾妳的生活,因為我認為我們雖然做不成戀人,但畢竟也這樣深深的愛過彼此,會希望對方過的好過的幸福...我們還是不能公開的好朋友...直到這幾次妳莫不在乎的態度,再加上剛剛登入我們的信箱後,才發現妳在三月時就開始追蹤照片的刊登,看來妳根本就已不把我當成朋友而且還充滿了不信任!照片連結已經開啟,妳可以好好重溫舊夢。明天8/4晚上6點前到寶格麗開好房間等我,算是幫我補過生日,希望妳別再讓我失望!」,又於翌(4)日8時51分、10時43分、18時18分、18時47分、21時55分許,再使用上開手機門號接續傳送「今晚6點前通知我房號吧!其實我要的只是一個重視及在乎,但妳連戲都懶得演!今晚就像以前一樣好好的陪我過生日吧,妳知道我還是會再沈回自己的世界…」、「希望妳晚上的表現別讓我失望喔!寶貝」、「還沒到嗎?還是根本沒要來?」、「Reopen(指再公開上開照片連結)!Andwaituntil1900thensendandpost(指最遲等到今日19時要傳送及貼圖)」、「準備好在他(指甲○之丈夫)及車友們的面前,面對妳的背叛了嗎?asyourwish。做錯事的是妳,而且這也是如假包換的真實啊!我沒什麼好過意不去的」之簡訊內容(另見本判決附表第12、13頁)至甲○所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內,脅迫甲○若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將再度開啟上開「Picasa網路相簿」網站之甲○照片與不堪入目文字於網路上散布之,以此脅迫甲○於100年8月4日晚間6時前,前往寶格利旅館並開好房間等候乙○○,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
甲○不堪忍受,立即於同(4)日報警處理,乙○○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說明。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關於被害人甲○之姓名、住所等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性侵害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先予敘明。
三、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訊據被告坦承有與甲○彼此傳送上開事實一(二)、(三)之簡訊內容,並於事實一(二)所載時、地,在寶格利旅館
803號房間內與甲○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99年3月或4月間,都沒有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當時我與甲○是男女朋友關係,原本約好99年3月初某日當天晚上見面,但是她臨時改約她男朋友出去,當天晚上等她男友送她回家後,我們才見面,當時我們爭執為何甲○要臨時改約,而且很多次了,在車上我沒掐甲○的脖子,也沒有摀住她的嘴巴,也沒有說「不要逼我把你掐死」這些話,當天我有在我的喜美休旅車上和甲○發生性交行為,就是用陰莖插入她的陰道,但是我有得到甲○的同意,並沒有違反她的意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picasa網路相簿上的文字是用來紀錄我和甲○之間的愛情感受,文字都是我記載的,我記載這些文字沒有得到甲○的同意,但是這些文字都是甲○之前曾經口述過的內容,當時我漸漸覺得甲○不再愛我,而且那個不是公開的網路相簿,必須要得到特定的ip位置才可以閱覽,該網路相簿的帳號是我和甲○共同申請,起訴書所載的簡訊是我發的沒錯,我是希望和甲○很開心的說再見,而非以爭執結束,一直以來我和甲○見面都是約在汽車旅館,我當時是已婚之人,甲○當時有男友,99年6月9日晚上6時許在寶格利時尚汽車旅館內,我有和甲○發生性交行為,也是用我的陰莖插入她的陰道,但是這是兩情相悅的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的簡訊內容也是我發的,我於100年1月間離婚,因為和甲○過去有交往才導致我的婚姻結束,100年5月間和甲○不期而遇,但是甲○給我的感覺就是漠視,我覺得我付出這麼多,為何她都沒有想過我的心情和我付出的代價,甲○於100年8月時已經結婚,但我還想和甲○再見一面,後來甲○沒有回應,我又開啟上開網路相簿,在我000年0月0日生日那天,很希望能夠收到甲○的祝福,也希望能夠再跟她見一面,但我們最後沒有見面,此部分我也沒有和甲○發生性交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8-60頁、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辯護人則辯以: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與甲○的性交行為應該都是出於兩情相悅,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當時情緒不穩,希望向甲○道歉或獲取甲○原諒,此部分被告並無強制性交行為,如成立妨害自由罪嫌,請依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論處,並給與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本院卷三第27頁)。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一(一)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100年8月4日警詢證稱:我於99年初和被告已經分手,我們在他休旅車上談的時候,我不願意與他發生性行為,當時跟他在後座時,我極力掙扎並且大叫,試圖讓車子晃動,想讓經過的人發現來救我,他就掐我脖子,還摀住我的嘴巴,當時我覺得快不能呼吸,他還對我說「妳不要逼我把妳掐死」,我因為太害怕他會危及到我的生命,所以還是被迫與他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另於100年9月28日檢察官第一次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9年初某日,當時已經和被告分手,我們在他的休旅車上談判,他車子停在我家斜坡旁邊的工廠,當時我還沒結婚,我住在土城工業區裡面,當時我跟他說我們不要再這樣下去了,好聚好散,被告並不願意,他剛開始就強迫把我的衣服扒掉,我跟他說不要這樣好嗎,被告說「不要逼我把你掐死」,我對於他的動作印象很深刻,他有摀住我的嘴巴,掐著我的脖子,但我已經記不太清楚他是先摀住嘴巴、還是先掐脖子,我有很用力搖晃車身及大叫,我甚至試圖想要跳車,但是旁邊的坡度有一個落差,跳下去會受傷,那時被告還把我的小包包內含手機、鑰匙、皮包等重要物品拿到他那邊去,控制我的行動,所以到最後還是讓被告得逞,我真的很害怕被掐死,我還有打被告一巴掌,跟他說你醒醒好嗎,不要這樣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1、32頁)。而甲○上開警詢及偵訊所言,除案發時間證稱「99年初某日」,其記憶稍有不清外(詳下述),其餘部分核與甲○於100年10月12日檢察官第二次偵查中、本院101年11月8日及102年4月3日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3、84頁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46-161頁、本院卷三第17-22頁審判筆錄)。
2、至證人甲○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中雖一度證稱:我之前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所說「99年初某日」就是「99年3月間」(見偵卷第83、84頁),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應係「99年
4月間」(詳下述),而出現記憶有誤情形,然查:
(1)甲○於101年7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以告訴人身分指稱:我在偵查中說「99年3月初」,被告在車上掐我脖子的事情,時間是錯的,我是受被告偵查中所述影響,我後來接受諮商師的輔導,認真去回憶,才想起來發生時間應該是在99年4月1日至14日之間,因為在被告的休旅車發生事情後,被告知道我很害怕,他一直傳簡訊給我,就是我當庭所提「刑事準備庭說明事項」(內附99年4月14日傳送簡訊一則,詳下述)用紅筆畫下來,他在99年4月14日傳簡訊給我的時間,再比對我手上的資料後,我才回想起正確的時間應該是
4月不是3月,被告掐我脖子的這件事情,就是99年4月發生的,其餘詳如之前本院10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前於99年3月份,我也有和被告發生一次性交行為,那次被告沒有脅迫我,因為我的生理期來了,當時經痛,被告可能認為是這件事情,才會以為是3月份發生的事情,但被告此次沒有脅迫我,所以我在報警的時候就沒有提到這一段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背面)。
(2)甲○復於101年11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於警詢及偵訊所為陳述均屬實在,惟起訴書記載「99年3月間」的日期是錯誤的,我在諮商師的協助下確認,應係「99年4月間」,發生事情後,被告有傳簡訊給我,就是我上次庭訊時所提出的簡訊,他在車上掐我,還說「不要逼我把你掐死」等語,我後來不敢傳簡訊給他,他應該知道我很害怕,他知道這件事對我心裡造成恐懼,傳了這則簡訊給我,我才確定不是3月而是4月,本件是99年4月14日之前幾天在被告休旅車內發生的,我當時覺得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正、背頁)。
(3)另就甲○於101年7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之「刑事準備庭說明事項」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甲○所提文書內附被告使用上開手機門號傳送之簡訊一則(詳見本判決附表第4、5頁簡訊內容),該簡訊係於99年4月14日11時07分許傳送,內容記載:①「該說抱歉的是我,讓妳心中有這麼大的恐懼!我想,我們都不要再聯絡了,聽見妳的聲音,我會很想妳,心裡會很難過~但不能再見妳卻是無法改變的事實,就」+②「像剛剛聽到妳拒絕的聲音,我快忍不住掉下淚來~我想,現在的妳應該過的很幸福吧!我也不須要再出現了~還是會記得那個愛笑的妳,小姐泡奶茶嗎?祝福妳」;另於102年1月23日本院審理中質之被告供陳:
該簡訊之對話紀錄發訊人是我,Nokia通訊是一個手機軟體,發信人門號是我的,我沒有保留這份簡訊,但簡訊記載「小姐泡奶茶」一定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核與甲○上述證述情節相符,顯示本件甲○於本院證述上揭事實一(一)之案發時間,應該是在99年4月初至同月14日間之某日,較為可採。
3、就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觀之,除案發時間稍有出入,應係「99年4月初至同月14日間之某日」,業如前述。而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明確證稱該次與被告見面,係於深夜在甲○住處永豐路附近之被告休旅車上與被告談判,過程中被告並對甲○恫稱:「不要逼我把妳掐死」等語脅迫甲○,另以雙手掐住甲○脖子、摀住
甲○嘴巴,而甲○不從,並在車上毆打被告一巴掌,最後遭被告以上開強暴及脅迫之手段,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甲○就其證述之案發地點、深夜乘坐之車輛、被告之恫嚇用語、施以強暴及脅迫手段、被告與甲○之性交方式,及甲○拒絕被告之過程等細節,甲○先後陳述均非常明確,並無明顯指述之瑕疵存在,顯屬甲○難以抹滅之記憶;另甲○證述於深夜期間在其住處附近之被告休旅車上,遭受被告為上揭強制性交之情節,亦非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依甲○之年齡、社會經驗及心智程度,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此被害情節。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13頁)、被告使用上開手機門號於99年4月14日11時07分許傳送「該說抱歉的是我,讓妳心中有這麼大的恐懼!我想,我們都不要再聯絡了,聽見妳的聲音,我會很想妳,心裡會很難過...」等語予甲○之自責道歉簡訊一則在卷可資佐證(見前述),亦足以補強此部分甲○證述之真實性。綜上,本件告訴人甲○就此部分事實一(一)部分之指述,自屬可採。
(二)事實一(二)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9、33、81-83頁,本院卷一第61-63頁、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背面);復有被告於「Picasa網路相簿」網站上張貼之甲○照片與充滿性暗示、猥褻文字之列印資料11張(彌封於偵卷之證物袋內)及被告於99年6月6、7、9、10日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23頁);另有甲○知曉被告散布其照片與猥褻文字後,以簡訊傳送被告之翻拍照片21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7-42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未得到甲○同意,即擅自在網路相簿網頁上刊登甲○之照片,並佯以甲○名義在照片旁撰寫充滿性暗示之不堪入目、揭露甲○隱私之文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是被告於99年6月6日傳送簡訊前之某日,確有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並以其帳號「tristatrunks」及密碼登入「Picasa網路相簿」之網站,並在該網路相簿網頁上刊登甲○之照片,並在照片旁以甲○為第一人稱,撰寫充滿性暗示之不堪入目、揭露甲○隱私之文字,而將此等甲○照片、資訊公開散布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路上之行為甚明。
2、被告雖辯稱「Picasa網路相簿」之網站,必須要得到特定的ip位置才可以閱覽,且於99年6月9日晚上6時許在寶格利時尚汽車旅館內,與甲○發生性交行為,是出於兩情相悅云云。然查: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會要接受被告邀約,於99年6月9日晚上6時許至寶格利時尚旅館803號內等他,是因為他當時傳了很多簡訊給我,他在簡訊裡說我的幸福是很易碎的,要摧毀我的幸福,他傳了這些簡訊給我後,我本能想到他一定做了些什麼,不然他不會這麼說,由於他說了我的幸福是「如此易碎」,這件事讓我想到GOOGLE的帳號,那個帳號是他開的,不是我開的,他之前有把一些照片放在PICASA相簿,未設公開,所以大家看不到,之前我發現他自己的PICASA相簿有放他的小孩和一名女子的照片,我猜該女子應該是小孩的媽媽,所以我當時很生氣地問「你為什麼要騙我,你不是說已經和小孩的媽媽沒有往來了嗎?」,因為這兩件事,讓我覺得糟糕了,他一定做了什麼事情,我進去PICASA,輸入帳號後,不用登入,只要在網址輸入帳號,就可以看到那些照片被公開了,旁邊寫的文字讓我無法接受,因為裡面放的照片全都是我的,沒有他的,寫的東西對於一個女生來說都是不堪入目的,對一個女生來講,你寫這個東西,人家看到會怎麼想,一定會覺得很隨便、很淫蕩,而且那些話也不是我說的,所以我覺得他不能把這些東西放在網路上,後來我打了很多通電話給他,他都不接,後來才透過簡訊溝通,我問他到底想怎樣,我也說我這麼信任他,從簡訊中很明顯他知道我發現他把照片公開了,他還寫了那些文字,就是因為這樣,所有人只要點到那個網址,而且PICASA會有廣告,有的人新刊登,就會被放在那邊播,所以我很怕會被看到,而且我的先生在網路上是知名部落客,如果這個連結被他或他的車友看到,我就無法結婚,就因為被告一直以此威脅我,我才去赴約,我一直求他把照片拿掉,我是為了維護我的婚姻,不得不接受他的恐嚇,所以才赴約,從簡訊內容觀之,他是想破壞我的婚姻,我為了不讓他破壞,才接受他的恐嚇去寶格利旅館赴約而發生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背面)。
(2)甲○此部分之證述,核與上揭被告於「Picasa網路相簿」網站上張貼之甲○照片與充滿性暗示、猥褻文字之列印資料11張、被告於99年6月6、7、9、10日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翻拍照片22張及甲○以簡訊傳送被告之翻拍照片21張等情相符(此部分簡訊內容另詳見本判決附表第5-11頁)。是被告顯係以恫嚇甲○若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將繼續散布上開不雅照片與文字,並以報復並摧毀甲○婚姻幸福之手段,使甲○心生畏懼,不敢拒絕反抗及報警處理,而依約於99年6月9日(週三)晚間6時許,前往寶格利旅館803號房間內等候,而以此恐嚇手段,在該房內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再對甲○為強制性交
1次得逞甚明。
3、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部分事實一(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事實一(三)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背面、第33、34頁,本院卷一第152-153頁背面);復有被告於100年8月3、4、5日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三第68、69頁,另見偵卷第43、4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傳送此部分簡訊之目的,係伊於100年1月間離婚,且於100年5月間和
甲○不期而遇,感覺甲○對伊漠視,還想和甲○再見一面,後來甲○沒有回應,伊才開啟上開網路相簿,另在伊000年
0月0日生日那天,很希望能夠收到甲○的祝福,也希望能夠再跟甲○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被告筆錄)。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於其000年0月0日生日後傳送上開多封簡訊給我,他就是要逼我和他發生性關係,他的性慾很強,每次見面他就只是為了要做那件事,而且之前在寶格利旅館已遭被告強制性交,他又約在同一地點,就等於是為了要發生那種行為,這次他傳簡訊給我的時候,我已結婚,我無法接受他再三不斷威脅我,並說要破壞我的婚姻及幸福,還說一些要傷害我的事情,我無法承受這樣的壓力,我一直以來活在這樣的壓力及恐懼下,我不敢講,我為了結婚一直忍氣吞聲,無論我怎麼求他、安撫他,也不能稍不如他的意,因為我再也受不了,希望斷絕他的恐嚇行為,所以才報警,這些簡訊內容都是他傳給我,我從手機螢幕複製下來,不是我虛構的,這是無法修改的,報警後,我的心情沒有較為改善,其實還是會怕,這段時間一直持續的恐懼感不會因為報警而消失,因為報警時警察會問問題,我必須去提這些很難堪、很傷心的事,壓力很大,而且我一直無法面對我自己,我知道我報警後,這些事情都會被翻出來,所以報警後我沒有比較輕鬆,我也怕報警後,被告會不會報復我,或是來我家堵我,或是對我的家人不利,因為他知道我家住處,而且先前在我家附近被他堵過,所以我很害怕,我特別跟警方說我怕被告會報復,我也跟社工講了很多次,所以他們建議我去看心理諮商,而且發生這件事後,無論是在報警前或報警後,我常常一個人不知道該怎麼辦,就躲在桌子底下、或躲在角落大哭大叫,我無法平復我心裡的痛,在車上的那一幕我印象很深,他掐我的時候我很怕我會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153頁甲○筆錄)。是本件被告於其
000年0月0日生日後傳送上開多封簡訊給甲○之目的,顯係脅迫甲○若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將再度開啟上開「Picasa網路相簿」網站之甲○照片與不堪入目文字於網路上散布,而藉此脅迫甲○於100年8月4日晚間6時前,前往寶格利旅館並開好房間等候被告,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甲○因已不堪忍受,即於同(4)日報警處理,被告始未得逞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無足為信。本案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就事實一(三)所為,係犯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惟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律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95號判決參照);另查此部分被告僅於上開時間點,接續傳送多封簡訊給甲○,而以開啟上開網站之甲○照片與不堪入目文字之方式脅迫甲○於100年8月4日晚間6時前,前往寶格利旅館等候被告,嗣甲○不堪忍受隨即報警處理,並未依約與被告會面,已如前述;是被告顯尚未對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甚明,是此部分被告所為,核與之強制性交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院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前提下,爰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本件審酌被告與甲○分手後,為圖一己私慾之滿足,竟於深夜在其休旅車上對甲○強制性交,且得逞後又以傳送簡訊繼續散布上開甲○照片與文字等私密資料,並以報復並摧毀甲○婚姻幸福之手段恫嚇甲○,恐嚇甲○前往旅館與其發生性交性為,復食髓知味,假藉其生日名義為由,繼續傳送簡訊脅迫甲○再次前往旅館與之性交,造成被害人甲○身心受創,且對甲○之婚後生活構成莫大威脅,惡性非輕;暨其犯後非但不思檢討反省,未有何悔悟之表達,且於本院審理中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另檢察官雖就事實一(一)、
(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4年3月、4年11月,惟斟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4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林正忠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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