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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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上訴人 楊玉如
李典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被上訴人 楊蔡黎雪
楊至剛 楊霈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楊蔡黎雪主張上訴人楊玉如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事後僅還款10萬元,尚欠60萬元。而楊玉如自認於民國89年4月28日曾向楊蔡黎雪借款70萬元,先清償10萬元;雖抗辯所餘60萬元亦已清償云云,但其於102年12月15日寫給楊蔡黎雪之信件曾提及借款60萬元尚未清償,亦無可能自81年10月7日至89年4月19日期間即在借款之前,即預先付款100餘萬元予楊蔡黎雪用以清償將來之借款債務,堪認其抗辯已清償完畢乙節,不足採信,楊蔡黎雪自得請求其清償60萬元本息。又被上訴人與楊玉如之被繼承人 楊書彬 於100年1月3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楊玉如,嗣於101年9月5日再由楊玉如移轉登記至李典勇名下。迄102年10月止,系爭房地均出租予訴外人 黎俊麟 使用,每月租金5500元皆由黎俊麟按月匯入楊書彬之郵局帳戶,供作楊書彬及楊蔡黎雪(以下合稱楊書彬夫妻)之生活費。系爭房地於100年1月31日贈與楊玉如、李典勇之後,迄楊書彬於103年3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應繳納之101年度地價稅、102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係由楊書彬繳納,系爭房地之住宅火災保險單原本原由楊書彬持有,現由楊至剛保管中。足認楊書彬為贈與時,確與楊玉如約定於楊書彬夫妻在世期間,楊玉如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且應將系爭房地出租,將每月房租5500元按月匯入楊書彬之郵局帳戶,以供楊書彬夫妻生活之用,係負有負擔之贈與。尤以楊玉如亦自承其於101年9月5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李典勇名下前,曾經徵求楊書彬夫妻同意;佐以李典勇自陳,益徵楊書彬與李典勇間亦成立贈與契約,且該贈與同附有上述負擔。惟上訴人既於102年10月向黎俊麟終止租約,黎俊麟自次月即102年11月起即未匯款予楊書彬,違反其與楊書彬間上開贈與負擔之約定,則楊書彬自得依民法第41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419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典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楊書彬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李文賢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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