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81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嘉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7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丁○○、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簽賭帳單貳張、簽賭下注單貳張、簽賭交易規則叁張、簽賭下注隊別參考壹張、簽賭資料叁本、電腦主機貳部、電腦螢幕貳台、數據機壹台及IP分享器壹台,均沒收。
丁○○、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賭帳單貳張、簽賭下注單貳張、簽賭交易規則叁張、簽賭下注隊別參考壹張、簽賭資料叁本、電腦主機貳部、電腦螢幕貳台、數據機壹台及IP分享器壹台,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丁○○、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經營「任你博」簽賭網站(會員網址:http://www.2688.com;管理網址:htt
p://888.w910.com,下稱「任你博」網站)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6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止,由姓名年籍不詳經營「任你博」網站之人授權,使甲○○取得上開簽賭網站之代理商資格及管理階層之帳號、密碼,並由丁○○出面承租臺北縣新店市○○路137之2號4樓,並提供電腦等設備、丙○○出具名義申請電話及網路連線,由甲○○在上址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任你博」網站加以管理,其間提供上開「任你博」網站作為賭博場所,由甲○○以「任你博」網站名義對外聚集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良哥」、「凱哥」、「阿茂」、「田董」、「東東」之成年人及其他不特定人成為會員,會員再依據甲○○提供之帳號、密碼,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依據「任你博」網站提供之賠率進行下注(以此方式下注者,因電腦記錄中均會自動記錄各該會員所指定之下注內容,可逕供事後會帳,此即俗稱之「電腦版」簽注方式)與之對賭,甲○○、丁○○與丙○○透過此方式,收取每筆下注總金額之百分之5至百分之10不等之手續費以營利,而共同聚集會員即賭客在「任你博」網站上賭博財物。三人復同時自行經營「YESSPORT運動網」,提供上開網站作為賭博場所,由甲○○以該網站名義對外聚集不特定人,以不詳之電腦版簽注方式賭博財物以營利。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偵辦之賭博網站中,依據該站電腦IP位置(IP:61.57.131.224)之通聯記錄分析查出申設資料於上址,即於96年5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由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甲○○所有,共同供犯罪用之簽賭帳單2張、簽賭下注單1張、簽賭交易規則3張、簽賭下注隊別參考1張、簽賭資料3本、 鐘榮忠 所有,共同供犯罪用之電腦主機2部、電腦螢幕2台、數據機1台及IP分享器1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至扣案物品為警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丁○○、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上開扣押物,上址之房屋係被告丁○○所承租,被告丙○○則提供身份證件交由被告丁○○聲請網路電話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只是向被告丁○○借住,除了簽賭資料3本外,其餘扣案物均非伊所有,3本簽賭資料上之文字係伊隨手記下,並無任何意義,伊僅用電腦連線至賭博網站觀看球賽、電影,無招攬會員下注賭博之行為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承租上開房屋及申辦電話、網路係為與女友經營服飾網路拍賣,後因故未作成,房子即借予甲○○暫住,扣案物除電腦外均非伊所有云云;被告丙○○辯稱:因被告丁○○不能申辦中華電信之電話及網路,伊係以朋友之立場借其申辦,伊未為賭博犯行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戊○○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台中有一個國王網站,我們從網路IP位置做通聯分析(即偵查卷第46頁),找到「億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復函請該公司提供申設資料,方查知上址,搜索當天上址內有二部電腦,其中一部螢幕亮著,當天扣案之證物如偵卷第28頁內有賭博註記帳冊,而扣案之帳單後面有水手及運動家等可以其比賽輸贏下注之球隊名稱,扣案證物內另有賭客代號,例如「任你博」下面有「良哥」、「凱哥」等,金額則是簽注的額度,皆係簽賭之依據等語(見原審卷第76-80頁)。證人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具偵辦網路簽賭案件專業經驗之偵查員 陳詰昌 ,於原審經親自檢視扣案證物及相關電腦紀錄後,以鑑定證人身分證稱:我就本案進行檢視證物及案件分析,此類賭博網站基本上係連接伺服器,而本案之扣案電腦係作管理之用途,其賭博之輸贏係由運動賽事決定,對賭之雙方係賭博網站與賭客間,一般在運動過程中賠率係隨時變動,而本案偵卷第23頁有「任你博」網站之管理帳號,第25頁則有「任你博」網站之帳號、密碼,而扣案資料內則記載「下半場開盤時間沒有設定,比賽時間跟開盤分開、棒球沒有1+多少、1-多少,請設定賠率算法3過2、4過3等等系統無法算出,請設定…公告訊息請把文字限數取消掉」等內容,就公告訊息部份,此係賭博網站管理階層方有之設定權限,又扣案資料裡面黑色記事本,有看到賭博網站期子(期貨)的記錄,另紅頭髮的一本紀事本裡面有寫3月30日的下注紀錄就是記載「費城小人,1-60(就是1分賠60)等」,另外在用釘書機裝訂部分兩頁裡面有寫到「108118(總帳報表)+26100(二星)-5000(四星)=129218」係總帳報表,顯示該代理商之輸贏記錄,另下方記載之「阿茂-1790、田董150、東東-36899、阿茂-7000」係賭客輸贏資料,被告等應係經營簽賭網站之代理商地位,賭客向代理商下注之後,代理商會抽取一部份之手續費,一般要看交情,交情好的話,約百分之5至百分之10之手續費,係以下注之金額計算,代理商抽取到手續費後,再繳部分之手續費予總代理,這部分金額約百分之5以內,總代理再將賺取的手續費提列部分給股東及總監,賭客基本之輸贏係由運動賽事來決定,對賭之雙方就是賭博網站跟賭客之間,一般在運動過程中賠率是隨時在動,控盤是屬於賭博網站這方,賭客贏錢是贏賭博網站之錢,然後依照網站調整之賠率來定輸贏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82-86頁)。足認被告甲○○有經營「任你博」簽賭網站。陳詰昌再證稱:賭客與管理者登錄之畫面不同,管理者有管理者畫面而賭客不會有,在登錄之後左上角會顯示管理者或是顯示代理商或總代理,由此加以區別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乙○檢察官指揮偵辦,我們根據線報去追的時候,發現是代管主機,就是業者代管伺服器,本身的費用非常高,一個月月租八萬七千元,代管主機以後,系統業者會給他們壹組管理層的帳號和密碼,可以從管理層直接進入後端管理部分;這個後端管理,一般賭徒是沒有辦法進去的,一般的賭徒只能從網站上前端進去,輸入要賭的金額和場次。管理層是做為資料的上傳和下載,這是管理者的階層,如果進入管理層,就沒有必要在管理層的畫面去看電影、看球賽。偵查卷第18頁上方之網頁照片是管理層,一般要簽賭的頁面為偵查卷第19頁,整個螢幕的畫面室完全不一樣,簽賭的部分就沒有必要進入管理層。現場這兩台電腦其中壹台就已經進入管理階層的部分,我們只要看到有進入管理層,就是屬於上手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雖證人陳詰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如果沒有帳號、密碼也可以從從網路上拉一個管理層頁面,做為自己的網頁(見原審卷第85頁)。惟依被告甲○○所有,扣案黑色活頁筆記本內記載:「歷史資料存取處、字體顏色」、「完全copy、大傳、禾康、東森、走地開法、增加足球等他項、版面精緻化」、「資料處理速度(寬頻)、比賽結果、追加指數、網頁(圖庫)美術加強」、「控制端、查看客戶、經銷商、防複寫、美工(YES)」等文字,被告甲○○顯另有自行經營「YESSPORT運動網」簽賭網站、設計版面,與擔任「任你博」簽賭站之代理商不同,否則一般賭博網站會員或一般上網觀看簽賭網頁之人,豈會無端進入管理層,是縱該簽賭網站之管理層頁面可隨意取得,亦無從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甲○○另有自行經營YES簽賭網站,事證亦甚明確。
㈡被告甲○○雖辯稱:除三本簽賭資料外,其餘扣案物均非伊
所有,三本簽賭資料之筆記均係隨手所記,不具任何意義,伊亦不明白證人陳詰昌所言云云。惟查,被告甲○○於為警搜索時,實際居住於上址之人,其內之電腦由其操作,被告甲○○對自該處扣得之筆記本、便條紙張等資料自具之管領能力,且其上記載均與簽睹有關,自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扣案記事本我會記載代理、總代理、會員等資料,當時我不知道賭博的層級所以順手寫下來。後來我上網查才知道賭博的層級,後來我是隨手寫下的沒有代表什麼意義。另同筆記本上面我會記載更新秒數、日總額消除等才會上網查相關資料,另是因為賠率會隨時改變然後賭客就沒有辦法下注,我才會上網查相關資料,要等到更新的時間過了以後,賭客才可以下注。」等語,並有扣案之筆記本內所載內容為據,被告甲○○親書之內容,竟均與證人陳詰昌證述賭博網站經營層級及電腦修正設定方式大致相符,衡以被告甲○○除對經營賭博網站之總代理、代理商、賭客體系知之甚詳外,對於其專業術語如更新秒數、日總額消除等均明確知其內容且明瞭其功能,對於經營賭博網站之瞭解,顯已超出社會大眾及一般之賭客之認識。且扣案中有載明上揭代理商即管理階層始有權限修改之電腦程式資料,被告甲○○否認有為經營賭博網站犯行云云,應係圖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扣案之資料除上開經營賭博網站之階層、設定等,業經證人陳詰昌於原審證述綦詳如上,可知扣案證物已包含賭博網站管理階層之層級經營模式與網站設定之操作方式、管理階層之帳號密碼、賭客輸贏記錄,並非僅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稱之凌亂圖文,且上址內之電腦及網際網路處於隨時可連線之狀態,而自現場勘查照片亦可知,被告甲○○有以該電腦設備連線至「任你博」網站、「YESSPORT運動網」,又扣案筆記本內亦有「任你博」網站之管理介面網址,如何設計網頁之構想,復有億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房屋租賃契約各一份、現場勘查照片8張及有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品足資佐證。顯見被告甲○○有在該處經營賭博網站。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該承辦員警應立即輸入帳號密碼進入網頁查看,可確認該帳號密碼應無法使用云云,然證人陳詰昌證稱:
「因為我們簽賭的時候,是連結上伺服器,本案遭到搜索的
時候,可能伺服器的該帳號及密碼已經停止或是改變,所以現在如果要再連上網路的話,因為該帳號、密碼已經變更了,所以也無法連結上。」等語,是該帳號、密碼是否於警搜索時即經停止及變更已非無疑,況搜索當時警方依偵查判斷,並未採取登入之舉動,尚難認其有何違法,至證據是否足夠,係法院判斷之事,且綜觀上揭證據及論述已足證明被告甲○○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無庸測試上揭帳號、密碼是否可登錄賭博網站,併此敘明。
㈢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我之前在被告丙○○公司工作,
今年(96年)初離職,打算去大陸發展,但後來沒去,暫時無固定工作,被告甲○○是我透過其他朋友介紹認識的,我介紹甲○○至被告丙○○公司工作,但甲○○做沒多久就離職了。申請網路為做網拍用的,新店市○○路的房子是我在96年4月去租,但我沒有住在那裡,本來是要和我女友一起住,並且做網拍,但後來沒有做,我原在汐止康寧街住3年多,因新店網路線路比較快,我先租好房子、申請網路線路,是在企畫階段,後來就後悔了,所以在該處沒有與網拍相關之事項等語(見偵查卷第103-104頁),而被告丁○○自96年4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15000元向房東 張志光 承租上址房屋等情,亦有租賃契約書卷可稽。衡情被告鐘榮忠當時既無固定工作,理應無固定收入,僅為計畫從事網拍工作,該址網路快速,即以每月15000元另行承租上開房屋,若僅為經營網拍,於草創階段使用一般家庭之網路為相關設定即足夠應付,被告丁○○卻遠悖其經濟能力,專門承租房屋並申辦網路連線,此一行為與目的之手段已顯不合乎常情。況被告丁○○承租房屋後,未依計畫從事網拍工作,且未自行使用該屋,核其經濟狀況亦非可任意租用無租賃必要之房屋及網路等節,而其亦自承後悔承租房屋及申請網路,且在已無使用必要、復無相當之經濟能力之情況下,未將之退租或再行轉租,並持續繳納租金及網路連線之費用,容任由被告甲○○使用,自非一般友人借住之情可解;是被告丁○○有參與本件犯行,非僅單純將房屋、設備借予被告甲○○使用,所辯未與甲○○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云云,應無足採。
㈣被告丙○○辯稱:伊僅單純提供其身分證件予被告丁○○申
請二支電話云云,然查,於現今之社會中,任意出借身分證件恐會遭人非法使用,應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丙○○卻僅因被告丁○○言其信用不佳無法申請電話,即立即提供其身份資料予被告丁○○使用,且又承擔被告丁○○將來無法繳交電話費、網路費等風險,復自承於事後完全未為確認該電話之使用用途等,已與一般人對身份證件謹慎使用之態度不符,所辯已違常情。況被告丁○○原僅係被告丙○○公司之員工,96年初離職,迄無工作,因信用不佳無法向中華電信申辦電話等情,被告丙○○應知之甚詳,豈會仍將身分證借予被告丁○○,以其名義申辦電話、網路供被告丁○○使用。再參以被告丁○○既自承承租該屋係為與女友同住經營網拍事業,則其借用其女友或家人名義申辦即可,何須向之前之雇主借用名義,是被告丙○○所辯,僅係出借名義予被告丁○○云云,有與常情相違,顯難採信,其出具名義申請上址之電話及網路連線供被告甲○○使用及設置網路賭博電腦設備等情,顯與被告甲○○經營賭博網站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
三、辯護人再為被告甲○○辯稱,本案並未查獲伺服器、賭資或帳冊,搜索時警員亦僅拍攝電腦賭博網站之頁面做為證據,並未以其自認之查獲帳號、密碼進入網站,證明其確有從事經營賭博網站犯行。且證人即查獲員警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自一名為「國王網」之簽賭網站追查到本案等語,惟有關國王網之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營,為原審所是認,而證人陳詰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簽睹之帳號及密碼,基本上是可以觀看球賽及線上電影。賭客與管理者登錄之畫面不同,管理者有管理者畫面而賭客不會有,在登錄之後左上角會顯示管理者或是顯示代理商或總代理,由此加以區別等語,而本件卷附「任你博」頁面並無顯示「管理者」,反而顯示「會員編號、會員密碼」,自無證據足認其為被告所營之簽賭網站,反證被告所辯係為觀看球賽或電影等語為可採。為被告丁○○辯稱,被告丁○○僅係扣案電腦設備之所有人及新店市○○路房屋之承租人,由其請被告丙○○以渠名義申辦網路線,並無證據證明其與「任你博」網站有關。為被告丙○○辯稱:被告丙○○僅係將身分證借予被告丁○○申辦網路線,從未去過寶中路之房屋,且被告丙○○與被告丁○○並非不相識,此與一般向不相識之人購買身分證之情形並不相同,自難僅以被告丙○○借名予被告丁○○申辦網路線,即認被告丙○○為本件共犯。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乙○檢察官指揮偵辦,我們根據線報去追的時候,發現是代管主機,就是業者代管伺服器,本身的費用非常高,一個月月租八萬七千元,代管主機以後,系統業者會給他們壹組管理層的帳號和密碼,可以從管理層直接進入後端管理部分;這個後端管理,一般賭徒是沒有辦法進去的,一般的賭徒只能從網站上前端進去,輸入要賭的金額和場次。管理層是做為資料的上傳和下載,這是管理者的階層,如果進入管理層,就沒有必要在管理層的畫面去看電影、看球賽。二者螢幕的畫面完全不一樣,簽賭的部分就沒有必要進入管理層。查獲當時我沒有他的帳號密碼,而且如果有設置其他安全按鍵,使用錯誤的話,資料就會消失。所以未做測試等語。是查獲現場未扣得伺服器或賭資,或可自簽賭網站觀看球賽,並不足為被告未經營簽賭網站之有利認定。而認定被告甲○○取得「任你博」網站之代理商資格、經營「YESSPORT運動網」,經營賭博網站之積極證據,並除卷附之電腦網頁外,尚有扣案筆記本內之被告自書之「任你博」管理帳號、賭客代號、金額、如何設計網頁之記載,參以查獲員警戊○○之證述、偵辦此類案件之專業警員陳詰昌就扣案證物所為之分析,與被告甲○○所自承對賭博網站體系之認識,已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且證人 陳詰晶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在已無法連上網路等語,已如前述,故是否於查獲當時有實際進入網頁操作,或檢察官有無命代管主機業者解讀主機內記錄,均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綜上被告甲○○所辯各節,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丁○○、丙○○所辯各節已指駁如前,不再贅述。
四、綜上,被告等就上揭經營簽賭網站行為,互有分工,共同為上揭犯行,自應負共犯罪責。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行洵堪認定。
五、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被告等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等經營賭博網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等所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起訴書固未及論及被告三人經營「YESSPORT運動網」之簽賭網站,惟上開犯罪事實係被告為警查獲本件經營「任你博」簽賭網站時,同時為警獲查獲,與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經營「任你博」簽賭網站犯行同時為之,且均係經營賭博網站,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三人尚有自行經營「
YESSPORT運動網」簽賭網站之事證已顯示於偵查卷及扣案證物內,原審疏未審酌尚有未洽。㈡扣案電腦設備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核與被告丙○○所供相符,原判決誤為被告丙○○所有,尚有誤解。被告三人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為圖營利,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造成賭博氾濫,社會風氣敗壞之犯罪手段,三人涉案之程度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丙○○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間至同年5月10日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犯罪需在96年4月24日前者始得減刑,若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4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此經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定有明文,亦可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號判例。是被告甲○○、丁○○、丙○○等所為上揭犯罪不符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不能減刑。扣案之簽賭帳單2張、簽賭下注單2張、簽賭交易規則3張、簽賭下注隊別參考1張、簽賭資料3本,為被告甲○○所有,電腦主機2部、電腦螢幕2台、數據機1台及IP分享器1個,為被告丁○○所有,均為供被告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丁○○、丙○○,於上揭時
地,與姓名年籍不詳經營「國王網」及「太陽城」簽賭網站之人,基於賭博暨意圖營利而聚眾並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取得上開簽賭網站之代理人資格,並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
㈢被告等是否係與姓名年籍不詳經營「國王網」及「太陽城」
簽賭網站之人,基於賭博暨意圖營利而聚眾並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應視卷內是否有足夠證據可資證明。查證人陳詰昌於原審審理時僅證稱:偵卷第23裡面有「任你博」管理帳號、第25頁有一個「任你博」的帳號、密碼等語,依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本件扣案證物內並無「國王網」及「太陽城」之帳號密碼。雖公訴人上指稱,被告甲○○已自行供出其在「國王網」、「太陽城」之帳號及密碼,且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稱證稱:初是查獲「國王網」,透過SEEDNET才查到本案,查偵查卷內之「太陽城」網頁頁面所示會員編號、密碼是管理階層所下之帳號及密碼,如果不是會員不可能會有等語,足認被告為上開二網站之管理層。惟查,證人戊○○、陳詰昌均證稱:管理層之頁面會顯示「管理層」字樣,已如前述,上開「太陽城」網頁照片並未「管理層」字樣,扣案證物亦無被告經營「太陽城」簽賭網站之資料,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第46頁之通聯紀錄只能證明上過這個網站,是否有簽賭我不敢講(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故本案係因被告之IP顯示伊等與「國王網」有通聯紀綠,至通聯內容無可確定,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經營上開二賭博網站,且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係為「國王網」及「太陽城」之管理階層,而有賭博、經營該賭博網站之罪行。從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共同與姓名年籍不詳經營「國王網」及「太陽城」簽賭網站之人,共同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被告等三人此部分犯行與上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上訴仍指被告有經營上開二賭博網站,尚嫌無據,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96年3月初某日起,取得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之「國王網」會員帳號及密碼,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指明欲下注之比賽項目、隊伍及下注金額,在上開「國王網」運動競賽簽賭網站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簽賭中華大聯盟職業棒球賽、美國大聯盟職業棒球賽及美國職業籃球賽等運動競賽,以各該運動競賽勝負為條件,賭博財物多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有上揭賭博犯行,無非係以其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有購博犯行,惟堅詞否認有在新店市○○路137之2號4樓內賭博。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固供稱:伊於96年3月初起,在臺北市○○路○○○號4樓家中上網連線到「國王網」下注,共下注簽賭2次等語。然警方起出之證物均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37之2號4樓所扣得,是除被告曾於警詢時、偵查中自白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曾在臺北市○○路○○○號4樓為簽賭行為,被告之自白欠缺關連性之證據佐憑。
公訴人上訴謂:卷附國王網站「http://kg666.net、IP:210.64.216.243」之通聯紀錄及通話對象IP基本申請位置資料內容,可證被告甲○○所使用之上開電腦網路IP,確實曾於96年3月23日14時26分53秒登入國王網站(見偵查卷第49頁)是被告甲○○於96年3月間曾連結至國王網站簽賭之犯行,亦堪認定云云,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第46頁之通聯紀錄只能證明上過這個網站,是否有簽賭我不敢講(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故本案係因被告之IP顯示伊等與「國王網」有通聯紀綠,至通聯內容無可確定,自難據此認定被告甲○○有在新店市○○路有賭博行為。
四、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甲○○犯有賭博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認原審不察,就此誤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