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4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金螞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金螞蟻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利益等,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7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95號、93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95年度上更㈡字第29號、97年度上更㈢字第15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8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70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15萬元。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盧昱蓁┌───────────────────────┐│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三審裁判費│81345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三審律師費│150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總計│23134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