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1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于椿 律師
林奕秀 律師 陳德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481號、第15483號),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4號審理,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甲○○已經坦承所犯下被起訴等罪刑,也誠心悔改,況被告同案也無人在逃,均已羈押及禁止接見及通信,並無串供之虞,再者被告父親 吳深淵 身體不適,患有痛風,希望能回家照顧父親。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被告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被告係因涉犯加重強盜案件,前於民國99年7月22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所犯復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及禁止見面、通信在案。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強盜案件,尚於本院審理中,然依目前卷證所示,應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固然於準備程序時坦承有上開加重強盜罪犯行,惟其就犯罪行為各節,前後敘述不一,也和其餘被告供述情節互有不同,而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另其所涉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極可能因此而逃避刑責,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理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則本案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未因被告所主張之事由而消滅。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是亦有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附此說明。末至被告所述其父親有痛風宿疾為由聲請具保,並提出戶口名簿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然此乃被告個人之家庭事由,也是許多被告遭受羈押時會面臨的問題,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瑋桓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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