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4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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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陳明炎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04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3月19日上午
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
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原告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松山
分行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地方法院,即
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
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