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79號),被告經訊問後,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將「另以100年易緝字第59、60號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更正為:「另以100年度易緝字第59、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10月5日假釋出監,102年4月15日縮刑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補充為:「於
101年10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
102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
(二)施用毒品方式補充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三)查獲過程及自首部分補充為:「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案件尿液調驗人口,而為警於103年10月8日19時50分許,通知到場採驗尿液送鑑驗,而於結果未出來、員警先對其為詢問時,尚未發覺其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前,陳啟信即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俟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啟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74號卷第16至17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8頁)」;
(五)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間,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開一(一)所補充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3年10月7日20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所示前科之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查卷第1頁至背面、第4頁),可知係員警定期採驗尿液,被告即於尿液鑑驗結果出來前,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之情況下,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徒刑之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另案出獄後,甫知配偶卻另涉他案致心情不好,己身仍不能斷絕毒品之誘惑,又再碰觸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79號被告陳啟信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號0樓(另案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信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6年12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未戒除毒癮,自97年11月間起,迭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上開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8年度簡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以98年度聲字第225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以98年度簡字第3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簡字第4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以100年度聲字第203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以100年易緝字第59、60號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接續於上開應執行刑後執行,於101年10月5日假釋出監,102年4月15日縮刑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於103年10月7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0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警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經於103年10月8日下午7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啟信業於警詢坦承上情不諱,另其經警採集尿液後,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啟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與執行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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