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大祥搬家公司」之負責人,因受雇於乙○(代號3323甲○9804,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其搬家,而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凌晨,駕車載同其員工戊○○及乙○,一同自臺北返回乙○位於臺中縣 豐原 市老家(詳細地址詳卷)。嗣於翌日即同年七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乙○步行前往鄰居○○○玉(下稱B女)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前聊天時,不意丁○○竟尾隨在後,乘乙○與B女聊天之際,先是趁機摟乙○的腰、肩及摸背,當乙○尚來不及反應時,旋基於強制觸摸之犯意,伸手摸捏乙○之臀部,乙○隨即將丁○○的手撥開,並予以斥責。嗣待丁○○返回前開乙○住處並上樓後,乙○始敢轉身進屋準備回房就寢,遽丁○○竟躲在屋內二樓之樓梯間,乘乙○走到二樓時,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雙手強行環抱乙○,並強吻乙○之臉頰、嘴唇及胸部等處,同時以其生殖器隔著外褲強力戳頂乙○之下體,以此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對乙○為猥褻之行為,嗣因乙○驚聲尖叫,並大喊要報警,丁○○方才鬆手。嗣經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強制觸摸罪及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係以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核與證人B女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存卷可參。②而被告辯稱案發當時留宿之房間地點,不僅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且亦查無被告所指曾因貨款糾紛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報(備)案之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存卷可參,足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揭受乙○僱用代為搬家,且於搬家之第一天晚上伊與 謝有崧 父子均在乙○屋內睡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之前已經幫乙○搬家過五、六次,這次也是乙○找伊,並對伊說全權由伊發落,錢沒有問題。此次搬家費用包括拆除天花板之處理費用,總共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乙○在臺中時僅先後給付伊三萬元,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伊再幫乙○搬東西至臺北,該日搬至臺北後,伊原來要向乙○拿餘款四萬元,因乙○不給而與乙○發生爭執,當時乙○且有報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該警員要求伊先將車上東西搬下來並說伊有幫忙搬家乙○應該要給錢,所以乙○說要給一萬元,但後來給伊五千元,警察就罵乙○說要給一萬為何給五千元,後來乙○始給伊一萬元。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伊沒有摸乙○的身體,也沒有躲在二樓樓梯間以雙手抱住乙○,亦未強吻乙○。另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伊等搬家工人本來要去住旅社,是乙○說浪費錢,住她那邊就好,乙○說她那邊房間很多,伊就想說好,當天晚上有伊及謝有崧父子三個人住在那邊,戊○○於工作到晚上八點至九點時先離開,隔天伊問戊○○幾點回來,工作沒有精神,戊○○說他三點回來,此外,
乙○另外又對伊提起竊盜告訴等語。經查:
(一)
①、乙○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警詢中係證稱:「伊於九十八年
七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在住處二樓遭被告性騷擾」。伊朋友介紹被告幫伊搬家,伊僱請被告代為搬家,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被告與其助手戊○○等三人至伊住處準備第二天搬家,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整理完一樓與三樓後,約二十一時許,伊在一樓與鄰居B女聊天,被告就走過來摟著伊肩膀,摸著伊的背,攬著伊的腰,「伊當時不以為意」,等與鄰居B女聊完天,約同日二十三時許,伊回到住家二樓準備就寢,被告就突然熊抱伊,並用他的胸部用力緊壓伊胸部,復用雙手緊緊環抱伊肩膀讓伊無法呼吸及掙脫,造成伊身體及心裡很不舒服,伊阻止被告並稱要報警,被告就鬆手了。伊鄰居B女有看到被告摸伊肩膀及摟伊腰部,伊要對被告提出性騷擾告訴云云(見警卷第五至六頁)。
②、嗣乙○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中除證稱:伊透過友人
介紹找被告幫伊搬家,所以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凌晨抵達伊住處,計畫二十日當天整理東西,二十一日搬家,大概花費二天左右完成搬家,直到二十一日中午搬完上臺北等語外,且證稱:「(為何被告在警詢中說妳告他之事不是事實,因為案發後妳還讓他工作六至七天?)因為東西搬完,但是我款項我已經付清,我總計給付八萬八千元,詳細細節我再具狀補陳。」、「(為何被告說妳還欠他三萬元?)從來沒有,我都全部付清。事後他把尚未搬完的東西,搬到臺北時,『另外想要敲我足槓,要我再給他三萬元』,但是那根本不是我們雙方約定的搬家費用內。」、「二十日當天因為搬家一整天,..,二十日搬完家後,那對蕭姓父子跟助手戊○○跟被告都會住在我家,我還請被告吃晚餐,吃完晚餐約九點多回家,『到家門口,我還遇到B女,所以想說等到被告他們都睡覺,我再進屋內睡覺,沒想到我在門口』跟B女聊天時,被告就過來,摟我肩膀,當時我稍微閃避一下,但是還是被告摸到,因為搬家尚未完畢,不想當場得罪被告,接著被告說我腰很細,順勢伸手過來摸我腰,我馬上對他說不要這樣好不好,我一直看著B女,希望B女以長輩身分嚇阻他,所以B女一直瞪著他,後來我閃到B女身邊,被告還是囂張過來對我摸屁股,還掐一下,B女眼看情況不對,所以附耳小聲對我說你要小心,並對我說你今晚到我家睡覺,『但是因為B女家裏是做生意,不方便打擾,所以我拒絕B女邀約』。我想說如果被告對我非禮,我可以呼叫,『其他三個人』也會過來救我,因此我不打算住B女家。沒想到我上樓打算睡覺,被告站在二樓梯口房間外面玄關處,出其不意用雙手熊抱我,並親吻我臉頰、胸口很多下,還用下體頂我。」、「(關於被告強吻你部分,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為何並未具體說明?)因為是男警員對我製作筆錄,所以不方便示範。今天因為B女在場,所以我才方便示範當時經過。」、「(當時妳有無想過要掙脫?)有。我想要用力掙脫,但是因為被告是搬家工人力氣很大,所以我根本掙脫不開,那時『三人』都睡死了,根本聽不見我呼叫,因此也沒有過來拯救我。但是隔天早上被告助手戊○○問我為何整夜不睡,我就對他說被告很可怕,我不敢睡覺,我還把一樓已經關起來的鐵門全部打開,把全部燈都打開,以方便我逃跑,整夜我都坐在一樓餐桌上不敢睡覺。」、「(當時妳有無受傷?)有。
我有瘀青,但因為急著要搬家,搬家人又很累,加上瘀青不嚴重,所以未驗傷。」、「(為何隔九天才去報案?)因為搬家很多東西,需要很多天整理東西,後來我把東西就緒後,且那幾天情緒波動,『所以九天後我才去中崙所報案』。」、「(後來被告有無再對妳聯絡過?)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二十七日,因為還有一點東西尚未搬完,所以被告又請另一位助手到我○○舊居搬東西。」、「(既然二十日發生他對妳騷擾事情,是否還有繼續付他款項?)因為他幫我找一個拆除天花板的工人,不在原來搬家費用內,那是給拆除工人的。」、「(事後又不找其他搬家公司幫你搬家?)因為款項都給他了,且二十一日白天都搬完家,二十七日第二趟不需要過夜。」云云(見偵卷第七至九頁)。
③、乙○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所寫之刑事告訴暨申請調查證據
狀又載稱:九十八年七月七日伊與被告以口頭約定全部包套以八萬八千元計價。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整理打包後,被告要求伊請被告吃大餐,伊乃帶被告至小肥牛蒙古餐廳用餐。「用完餐後,伊進屋上二樓查看,『被告僱用之助手戊○○及蕭姓父子已熟睡』,伊當時叫被告上樓洗澡睡覺,然後下樓找鄰居聊天」,伊步出自家大門,「看到B女坐在其店外騎樓下,遂前往搭訕,不意被告竟尾隨伊至B女家門口」,伊與B女聊天時,被告先是出奇不意的摟伊肩及摸背,接著又說伊腰很細,趁機摟伊腰,伊還來不及反應時,被告又以要幫伊按摩為由,右手捏伊臀部,「伊有鑑於第二天還須被告協助整理及搬運,並不想把事情鬧大,讓大家難堪,其間伊不斷閃躲,並以眼神示意B女」,B女除用眼睛一直瞪著被告,並小聲對伊說要小心,同時叫伊去B女家睡覺,「伊知B女家有所不便,加上B女家也是做生意,實在不便打擾,遂婉拒」。待伊表明要進屋睡覺,被告才轉身進屋,伊等被告上樓後才進屋,先將鐵捲門以遙控器拉下,再將玻璃門關上,準備上樓洗澡睡覺,不意被告竟躲在二樓樓梯口轉角處,待伊上到二樓時,被告突然閃出並用雙手環抱伊,對著伊臉頰、嘴唇、胸部一陣狂吻,用時用生器用力頂伊下體,伊奮力掙扎,卻無法掙脫被告蠻力,伊只得「驚聲尖叫,並大喊要報警」,被告才鬆手。「伊事後打開二樓臥房查看,『發現被告僱用之助手戊○○及蕭姓父子,已熟睡喚不醒』,伊於是下樓到一樓將鐵捲門及玻璃門還有燈光全打開,獨自一人睜眼坐在餐桌前,不敢上樓去睡覺」。直到清晨四、五時許,被告助手戊○○下樓說他肚子很餓,由伊陪同戊○○外出吃早餐,伊有將被告非禮強暴伊一事告訴戊○○,請傳訊戊○○到庭(住○○縣○○鎮○○里○○街○○號)。伊不想讓醜事張揚,惹來鄰居異樣眼光,當場不敢報警。直到第二天檢視身體才發現身上有多處瘀傷,「但因搬家在即,實在無暇報案處理」。次日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中午被告自南部請了一輛回頭車來幫伊搬運,直至同年月二十六日,被告「才又帶著助手戊○○」及另一助手 李實強 至○○將堆放在一樓之物品搬至二樓,同時當天中午由被告開車載李實強及伊回豐原,將上次未搬完的東西打包整理後,於是日十九時許,自豐原搬至臺北伊住處云云(見偵卷第十三至十七頁)。
(二)
①、證人B女除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警詢中證稱:乙○在乙○
住處二樓遭被告性騷擾時伊不在現場。「伊當時有在一樓看到被告手搭乙○肩膀」,「之後在一樓廚房看到被告手摟乙○的腰,當時乙○很用力甩開對方並很大聲的向對方說你不要這樣等話」云云外(見警卷第10頁),且提出日期為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打字之陳報狀,其內容記載「本名○○玉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夜晚十時許,親眼看到告訴人○○○僱用之搬家公司負責人陳先生,『在本人住家一樓門前』對○○○(即乙○)摟肩、抱腰、摸背等不雅動作(本人當時與○小姐(即乙○)在住家門前聊天),當時○小姐(即乙○)一直閃躲,面露驚恐,本人也一直瞪著陳先生,並暗示○小姐(即乙○)可暫住本人家,遭○小姐(即乙○)以不方便為由而婉拒。次日清晨五點左右,本人看到○小姐(即乙○)家一樓鐵門未關,以為她家遭小偷,詢問○小姐後(即乙○)方知因為二十日晚上陳先生曾試圖對其非禮,所以她嚇的整晚待在一樓,不敢上二樓睡覺。以上所言屬實。」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
②、證人B女嗣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中除證稱:伊與乙○
從小比鄰而居,中間隔一間房屋,彼此認識,交情不錯。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因乙○打算搬家,「所以伊去乙○家找她想要關心乙○,那時伊在門口,並未進入屋內,看見被告拍乙○肩膀、摟腰、摸乙○屁股,但是乙○把被告的手撥開並瞪被告,且對被告說不要這樣,伊也有瞪著被告」,「後來伊也進入乙○家中廚房,又看見被告對乙○摸肩膀、摟腰,又說乙○搬家很辛苦說要幫乙○按摩,那時時間約晚上九點多近十點,那時乙○又撥開被告的手,要他正經一點並瞪被告,所以那時伊要乙○至伊家睡,但是乙○說不想麻煩伊,伊當時係因被告對乙○毛手毛腳不正經才瞪被告」。「隔天早上約
五、六點多,伊要出門散步,經過乙○家門口,伊看見乙○家裏鐵門未關,乙○坐在一樓的書房店面內,伊過去問乙○發生何事,伊以為是遭小偷,這時乙○才對伊說她不敢去二樓睡」,伊就對乙○說為何昨晚不去伊家睡,乙○說不好意思,也想說可以看管要搬走的財物云云外,且證稱:「(提示B女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陳報狀)為何妳上次陳報給警方的陳報狀,說妳在隔天問過乙○,乙○說前晚被告企圖對A非禮,意思?)我是看被告對乙○不正經,『不是乙○對我說被告企圖對乙○非禮』。」、「(乙○後來有無對妳說被告在妳離去後對她有無任何騷擾行為?)她說被告後來用手摟住她,用胸部緊壓乙○胸部,所以乙○才會害怕不敢上樓睡覺,但是這一點我未親眼目擊。」、「(我有相信乙○說詞),因為被告當我面前就已經不正經,在廚房又對被告毛手毛腳,又看見隔天乙○驚恐的表情,且她對我說她整晚未睡。」云云(見偵卷第五至七頁)。
(三)
①、證人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證稱:九十八
年七月二十日伊與被告至乙○住處搬家,伊與被告及一對父子等人睡在二樓等語外,且隨即證稱:「..,我不太會說話,所以將事情經過用書面陳報(提示戊○○庭呈乙○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晚上被丁○○性侵害之事刑事陳報狀乙紙)。」、「(陳報狀所述實在?)是。」、「你如何知道(今)天傳喚作證何事?)因為乙○打算在搬完家後對丁○○是出告訴。」、「(詳細經過?)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四、五點,我要出去吃東西,下到一樓準備出門時,發現乙○坐在一樓餐桌前在想事情,我看她神情很傷心,我問她發生何事,他說丁○○企圖非禮她,還把她袖口給我看,我發現乙○手臂瘀青,像是被人用力捉造成的,但是我忘記是那支手。」、「..,二十日當天晚上我跟丁○○他在二樓前面房間,我睡地板,丁○○睡沙發,那對父子是睡床上。」、「(如果按照乙○說法,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晚上被丁○○強制猥褻,她有大聲呼救,為何當時你未聽聞乙○呼救聲?)『那時我不在場』。我是下午五點多離開乙○豐原住處,我去找友人,直到『晚上十點左右』才回到乙○住處,我回到乙○豐原住處時,並未看見丁○○及被害人,『他們好像去吃東西,所以我就跑去睡』。」、「(為何丁○○說當天你是十二點多才回去?)沒那麼晚。」、「十九日我們去豐原途中,由丁○○開車,甲女坐在我跟丁○○中間,我有看見丁○○用手摸乙○大腿,言語中提及乙○胸部很大等語。..。」、「(十九日當天你看見丁○○對乙○毛手毛腳時,甲女反應?)她滿抗拒,用手撥開,乙○表情很害怕,一臉尷尬不知道要怎麼辦。」、「(為何乙○說丁○○要對她敲竹槓,還多要求三萬?)我不知道她們約定多少,『但是丁○○有陸續跟乙○要求加價,但是乙○不願加價』,加價部分我所了解並未在原先約定在內。..。」、「..『我現在在大陸上班』,不方便回臺灣作證,希望不要再傳喚我,因為我把所知道都說明了。」云云(見偵卷第二九至三二頁)。
②、證人戊○○上揭當庭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陳報狀內容詳如附件所示。
(四)細核證人乙○前揭證述,除有下述先後不一情形外,並與證人B女及證人戊○○前揭證述,有下列不符之處:
1、證人乙○於警詢中先係證稱:二十日整理完一樓與三樓後,約二十一時許,伊在一樓與鄰居B女聊天,被告就走過來摟著伊肩膀,摸著伊的背,攬著伊的腰,「伊當時不以為意」云云,並未言及被告有何摸或捏伊屁股情事;嗣於偵查中以言詞證述時則又表示:吃完晚餐約九點多回家,「到家門口,我還遇到B女」,所以想說等到被告他們都睡覺,我再進屋內睡覺,沒想到『我在門口』跟B女聊天時,被告就過來,摟我肩膀,當時我稍微閃避一下,但是還是被告摸到,..接著被告說我腰很細,順勢伸手過來摸我腰,『我馬上對他說不要這樣好不好』,我一直看著B女,希望B女以長輩身分嚇阻他,所以B女一直瞪著他,後來我閃到B女身邊,被告還是囂張過來對我摸屁股,還掐一下,B女眼看情況不對,所以附耳小聲對我說你要小心,..云云;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所寫之刑事告訴暨申請調查證據狀則係載稱:「用完餐後,伊進屋上二樓查看,被告僱用之助手戊○○及蕭姓父子已熟睡,伊當時叫被告上樓洗澡睡覺,然後下樓找鄰居聊天,「伊步出自家大門,看到B女坐在其店外騎樓下,遂前往搭訕,不意被告竟尾隨伊至B女家門口,伊與B女聊天時,被告先是出奇不意的摟伊肩及摸背」..待伊表明要進屋睡覺,被告才轉身進屋,伊等被告上樓後才進屋,先將鐵捲門以遙控器拉下,再將玻璃門關上,準備上樓洗澡睡覺,不意被告竟躲在二樓樓梯口轉角處,待伊上到二樓時,被告突然閃出並用雙手環抱伊,對著伊臉頰、嘴唇、胸部一陣狂吻,用時用生器用力頂伊下體,...云云。
2、核證人乙○對於被告在其住處外對其毛手毛腳時,乙○究係不以為意或有所抗拒(即對被告說不要這樣好不好);及被告究係在渠等用完餐「回到家門口時」,乙○即「在家門口」遇到B女並與B女聊天之際,即對乙○毛手毛腳,抑或係渠等用完餐後,「乙○即進屋上二樓查看」,「並見到被告僱用之助手戊○○及蕭姓父子已熟睡」,伊當時叫被告上樓洗澡睡覺,然後下樓步出自家大門,看到B女坐在其店外騎樓下,遂前往搭訕,「不意被告竟尾隨伊至B女家門口,而於乙○與B女在B女家門口聊天之際」,對乙○毛手毛腳等節,所證先後反覆不一。
3、證人B女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警詢中係證稱:「伊當時有在一樓看到被告手搭乙○肩膀」,「之後在一樓廚房看到被告手摟乙○的腰,當時乙○很用力甩開對方並很大聲的向對方說你不要這樣等話」云云。惟其所提出日期為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打字之陳報狀則載稱:被告「在伊住家一樓門前」對乙○摟肩、抱腰、摸背,當時乙○一直閃躲,面露驚恐,伊也一直瞪著陳先生,並暗示乙○可暫住伊家,次日清晨五點左右,伊看到乙○家一樓鐵門未關,以為她家遭小偷,詢問乙○方知因為二十日晚上陳先生曾試圖對其非禮,所以她嚇的整晚待在一樓,不敢上二樓睡覺云云;嗣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則證稱: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因乙○打算搬家,「所以伊去乙○家找她想要關心乙○」,那時伊在門口,並未進入屋內,看見被告拍乙○肩膀、摟腰、摸乙○屁股,但是乙○把被告的手撥開並瞪被告,且對被告說不要這樣,伊也有瞪著被告」,「後來伊也進入乙○家中廚房,又看見被告對乙○摸肩膀、摟腰,又說乙○搬家很辛苦說要幫乙○按摩云云,核B女就被告究係在B女住家門前或係在乙○住處屋內對被告毛手毛腳乙節,所證先後亦反覆不一。
4、乙○於警詢中及偵訊中所述情節,除先後不一外,且與證人B女證稱: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因乙○打算搬家,「所以伊去乙○家找她想要關心乙○」,那時伊在門口,並未進入屋內,看見被告拍乙○肩膀、摟腰、摸乙○屁股,但是乙○把被告的手撥開並瞪被告,且對被告說不要這樣,伊也有瞪著被告」,「後來伊也進入乙○家中廚房,又看見被告對乙○摸肩膀、摟腰,又說乙○搬家很辛苦說要幫乙○按摩云云,明顯不符。
5、此外,乙○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所寫之刑事告訴暨申請調查證據狀載稱: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用完餐後,伊進屋上二樓查看,「被告僱用之助手戊○○及蕭姓父子已熟睡」,伊當時叫被告上樓洗澡睡覺,然後下樓找鄰居云云,亦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如果按照乙○說法,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晚上被丁○○強制猥褻,她有大聲呼救,為何當時你未聽聞乙○呼救聲?)『那時我不在場』。...。」云云,有所出入。
(五)第查:
1、證人乙○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審理中證稱:「(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搬家時被告有無再向妳要錢?)『沒有』,但被告有說要給一個紅包,『沒有說多少錢紅包』,我後來也沒有給被告紅包。」、「(在整個搬家過程中,你有無因搬家費用與被告發生爭執?)『沒有』。」、「(提示偵卷第七頁,為何偵訊時妳說搬到臺北時被告敲妳竹槓,要妳再給三萬元?(提示並告以要旨))有此事,『但我沒有答應,所以不算爭執』。」、「(被告一開始對妳毛手毛腳是何時?)二十一日晚上我請他去小肥羊蒙古鍋吃完晚餐回來,就只有我與被告去吃,是被告要求我請他,也是我付帳的,當天是被告開他的貨車載我去吃飯,『吃完飯後,被告去停車,然後我步行到鄰居B女家門口,我跟B女說話時,被告突然閃過來後就摸我的背,說我的腰很細,然後又摸並捏我的臀部,我覺得不舒服,我說幹什麼並閃躲,然後B女就用眼睛瞪著被告,B女後來有說話,說叫我去她家住』,B女這樣說時被告是否還在我不記得了,被告是在我說「不要這樣子,我在跟B女講話你進去」,然後被告就進去了,被告進去後我隔了一下確定被告進去後,我才進去。」、「(在被告進去屋內後妳還沒進屋前,妳有無繼續與B女說話?)不記得了,只記得隔沒多久進屋,大概五分鐘內才進屋。」、「(妳進到屋內後被告在那裡?)『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他』。」、「(妳進屋後,妳做什麼?)『我先把外面的鐵門及裡面的玻璃門關起來』,然後我要準備上樓洗澡,被告躲在二樓樓梯角落,被告看到我上樓,因為樓梯間很暗,被告突然閃出來抱住我,被告是面對面雙手抱住我上半身,並用他的身體戳磨我的胸部,並用手捏我的胸部,接著吻我的臉頰及嘴唇,我說「你幹什麼」,被告接著用生殖器頂我,我就叫「幹什麼、幹什麼、我要叫警察,你放開」,然後被告說「好啦好啦」,過了一下下被告才放開我,然後我就下樓把鐵門、玻璃門、電燈都打開,萬一有什麼可以跑出去,然後我就坐在一樓餐桌前,一直發抖,一直坐在那邊向上帝禱告,一直坐著不敢動,並一直看著樓上,查看被告是否有下樓的動作,如果他下樓我就可以跑,且當時樓梯的燈壞掉,我在那邊坐了多久我也不知道,到了四、五點我看到被告的助手戊○○從樓上下來。」、「(從被告在二樓樓梯對妳強制猥褻,妳下到一樓坐著後直到戊○○下來,這中間妳做什麼?)上廁所、在一樓浴室洗澡、喝水,一樓有浴室,但因為水溫忽冷忽熱,所以本來我要去二樓泡澡。」、「(與被告在小肥牛吃完飯回來,妳下被告的車是否先到B女的家?)『不是,我有先回到屋內上二樓(看)戊○○那些人在不在』,因為燈光暗,『我也不敢進去看有哪些人』,但我曾經有叫他們去二樓睡。」、「(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妳才去報案?)『是的』,大約下午或晚上報案。」、「(那天妳報案幾次?)我有報案竊盜及本案,我先告竊盜。」、「(妳告完竊盜後,有無離開警局後才去報本案,還是妳去警局告完竊盜案接著當場報本案?)我報完竊盜案後,我坐在警局,警察問我被告地址,我說在家有名片,所以我有回家拿名片。」、「(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到警局時,一開始只有告竊盜案而已?)我先告竊盜,後來才告性騷擾,我跟警察說我要同時告,但警察先問竊盜案。」、「(提示本院所調九十八偵字第二...九號(詳細案號詳卷)竊盜案卷之警卷之
乙○警詢筆錄),妳是否十八時二十分至十八時五十分製作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正確時間我不記得。」、「(本案整個搬家過程中妳有無因與被告有爭執,而請中崙派出所警員到現場處理?)有,時間是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警察是我叫的,..報案時電話中我如何說我忘了,我忘了是用我的
09...或家用電話...或是..號電話報案,警察後來來了幾個我不知道,但我記得有一個姓白的管區,因為他是管區所以我記得,警察到了之後我向警察說我要告被告性騷擾還有猥褻。」、「(警察接著如何處理?)『警察說等東西搬完之後再告』。」、「(那天妳與被告為何起爭執而叫警察?)因為當天我發現被告偷我東西,我質問他,被告就說那東西不要卸下來,如果要卸下來可以,要三萬元,我就說那就請警方來處理,我並沒有與被告吵架。」、「(警察來了之後妳如何對警察說?)我說我請被告卸下東西,被告向我要三萬元,警察就叫被告先把東西卸下來並搬到我的地下室放,我對警察說我還要告被告性騷擾還有關於被告要向我拿三萬元敲詐之事。」、「(妳有無對警察說被告偷你東西?)那天我沒有講。」、「(妳是因為質疑被告偷你東西而起爭執並叫警察來,為何沒有說被告偷妳東西之事?)因為當時我還沒有釐清被告偷了哪些東西。」、「(為何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妳向警察報案竊盜部分時妳向警察說「我與被告間沒有財、怨及其他糾紛」?)我沒有給他,哪來糾紛。」、「(整個搬家過程中,妳的家有無拆天花板?)有,是被告找人拆的。」、「(是否妳叫被告找人來拆?)不是。」、「(被告找人來拆,有無經過妳同意?)有,因為要拆哪些部分要找我商量,是被告與丙○○找我三人一起討論的。」、「(拆天花板的錢誰付了?)我,我交了一萬二千元給被告,被告再交給丙○○,這一萬二千元不包括在搬家費八萬八千元內。」、「(九十八年七月搬完家之後妳有無與戊○○聯絡?)有,時間忘了。」、「(搬完家後妳為何與戊○○聯絡?)因為戊○○告訴我被告偷這些東西。」、「(戊○○何時告訴妳被告偷東西?)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前。」、「(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搬完家之後,妳為何打電話給戊○○?)因為戊○○被被告趕出來沒有工作,我不知道是何時的事,這是戊○○二十六日之後告訴我的。」、「(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後你到底為何打電話給戊○○?)因為戊○○被被告趕出去,沒有工作、沒有地方住也沒有錢,問我有無合適工作可介紹,這是搬完家之後他用電話跟我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後妳打電話給戊○○幾次?)我記得五次以上。」、「(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後妳與戊○○有無討論過被告偷妳東西及性騷擾之事?)有,是電話還是面對面討論忘了。」、「(案發當天是否確定為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是的,我永遠記得這天,不是二十日。」、「(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被告在B女家門口對妳性騷擾後,被告先進屋,隔了幾分鐘後妳才進屋,是否如此?)是的。」、「(妳進屋後就直接上二樓要洗澡?)我先關門,然後直接上二樓要洗澡,然後在樓梯口就發生本案。」、「(從B女家裡面可否看到你家裡面情形?)看不到。
」、「(在B女家門口發生被告對妳性騷擾的事,後來妳進屋後,有無在妳家一樓碰到被告,還是在樓梯口才碰到被告?)是在樓梯口才碰到被告,並且發生這件事,在一樓沒有碰到被告。」、「(從B女家可否看到發生本案的樓梯口?)不能,也不可能看到我家二樓情形。」、「(在二樓樓梯口發生本案事後,妳為何不離開那個地方?)家中有那麼多東西,我怎麼離開。」、「(在二樓樓梯口發生本案之後,妳有無去那些助手睡覺的地方看?)有,但裡面安安靜靜沒有反應,我去看助手時,被告也進去那個房間了,但我沒有進去。」、「(到了凌晨四、五點戊○○下來時,發生何事?)他說他要吃早餐,他問我,他好像問我沒有睡覺還是什麼的,我就告訴他。」、「(妳如何對戊○○說?)我說你們老闆剛才對我非禮,我不敢睡覺,我就坐這邊,我又說被告很噁心,很可怕。」、「(戊○○後來有無去吃早餐?)我陪戊○○去吃早餐。」、「(戊○○要出去吃早餐,妳為何跟著去?)我陪著去。」、「(是妳主動陪他去,還是他主動要求?)忘了,我們去離我家約五十公尺處吃早餐,大概吃了半個小時。」、「(妳既然被被告強制猥褻,但為了怕東西被偷而不敢離開住處,為何又陪戊○○出去吃早餐,而離開住處?)因為燈都開了,且已經四、五點,有人起來作運動。」、「(被告在二樓對妳強制猥褻的時間?)晚上十點左右。」、「(發生本案之後,妳下樓之後就直接把電燈打開?)是的。」、「「(那天B女是否有叫妳去她家睡?)有,她邀約我時,我跟他說不用了,不好意思。」、「(為何你不去她家睡?)『我當時並不知道被告後面會那麼可怕,會有更可怕的動作』。」、「(妳何時發現妳身上有傷勢?)發生本案當時沒有,戊○○下來時,『我發現有紅紅的』,但哪裏紅紅的我忘了。」、「(妳是看到戊○○下來才檢視身上有傷?)我洗澡時全身就感覺酸痛,我不記得了。」、「(妳發現受傷後有無給誰看?)戊○○,因為夏天穿短袖,我忘記是我特地給他看,或是他自己看到的。」、「(二十二日(此係因乙○於審理中稱案發當日係二十一日晚上而非二十日晚上,方以二十二日為提問日)凌晨四、五點時B女有無看到妳?)沒有,這件事情她不知道。」、「(戊○○下來吃早餐前,你有無先碰到B女?)沒有,我與戊○○吃完早餐回來後,也沒有碰到B女。」、「(發生本案二樓樓梯口強制猥褻之事後,妳有無告訴B女?)有,何時告訴她忘了,好像在我報案之後,警察說要傳她,我有跟她說到此事。」、「(所以妳報案之前,妳沒有告訴B女妳在二樓樓梯口被強制猥褻之事?)有。」、「(何時告訴她?)忘了,好像警察說要傳她。」、「(既然說警察要傳她,所以是在報案之後才告訴她?)是的,報案之前我記得沒有跟她說過。」、「(B女知道妳在發生二樓強制猥褻之事後整晚在一樓沒有睡覺嗎?)她不知道,我沒有告訴她,我不可能每件事情跟她講。」、「(妳何時開始想報案?)把東西用好之後,我二十二日東西搬到○○時,戊○○告訴我被告不知道把東西載去那裡,我有告訴他,等事情告一段落,我就要告被告,當時我對戊○○說針對竊盜及本案我都要報案。」、「(B女跟戊○○寫的陳報狀,是否妳幫他們打字的?)『戊○○的是我幫他打的』,因為他說他不會寫,所以我幫他打,『打完之後我傳真給他,請他確定簽名』。」、「(與被告吃完晚餐回到妳住所之後,妳是在何處遇到B女?)『B女家門口』。」、「(當時她做什麼?)她在家門口坐著,做什麼我不知道。」、「(你家與B女家隔了多遠?)我們二家中間還有另一戶,我們都是獨棟,距離大約法庭寬度,二戶沒有連接。」、「(你當時為何要到B女家門口?)我想說等被告洗完澡、睡覺了才進屋,所以才與B女聊天。」、「(B女當天有站起來過嗎?)有,她進去她家廚房,做什麼我不知道。」、「(B女當時有無到妳家門口?)沒有。」、「(發生二樓強制猥褻之事後到隔天早上七、八點前之間,你有無碰到B女?)『沒有』。」、「(這段期間B女有無去妳屋內?)沒有。」、「(她有無問妳為何待在一樓?)沒有。」、「(B女說她後來有進入妳家廚房,並且看到被告對妳摟肩摸腰,有何意見?(提示偵卷第六頁上方並告以要旨))『她沒有到我家,她講錯了,她真的沒有進我家廚房』。」、「(B女稱隔天早上她看見妳家鐵門未關,她問妳發生何事,妳跟她說妳不敢去二樓睡等語,情形為何?(提示偵卷第六頁中間並告以要旨))我只記得被告對我猥褻之事,其他細節,我現在不記憶了。」云云。
2、證人戊○○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審理中證稱:「..我只受僱他(即被告)一個多月,『後來因為與被告不合後離職』。」、「(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有無去幫證人乙○搬家?)『沒有』,二十一日那次有去,那次搬家過後約二個星期離職,那次搬家後,還有幫忙搬其他的搬家戶。」、「(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那天你們是第幾天去豐原那邊搬家?)我們是從十九號從被告三重的家開夜車到豐原乙○家,二十日凌晨到,到了之後就先在乙○家『三樓』休息,三樓有冷氣。」、「...當天(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整理東西到下午五、六點,然後我一個人出去,我是出去找烏日的朋友,我大約五、六點出門,然後坐計程車去...,約晚上『十二點多』回到乙○住處,回來之後我就上樓。」、「(晚上十二點多回來時,乙○住處門是開著還是關著?)玻璃門半開,鐵門我沒有注意,我回去時門是開著,進去時,我沒有看到人,然後我直接上三樓梳洗,然後就躺在三樓房間,房間內有冷氣,當時房間內有 嘉義 的父子,還有被告,其他沒有了。」、「(隔天你幾點起床?)『我睡了半小時睡不著』,想買東西吃,下去時電燈沒有關,門也是開著,然後我看到乙○就坐在一樓好像有心事,我問他為什麼那麼晚不睡,『當時時間約凌晨一點多,一開始乙○不怎麼要講,我就好奇問他,她就說今天被被告摸胸部、臀部還有摟她,一直抱著她不放,還有把手給我看,『有瘀青、抓痕』,在手臂上。」、「(她手臂瘀青位置有無被衣服遮到?)有,她特地翻給我看。」、「(當時乙○有無說身上其他地方還有傷?)沒有,她看起來很害怕。」、「(之後情形?)乙○說她門不敢關,也不敢睡,她說如果還有什麼情形方便跑出去,『她說發生事情時她有喊,但蕭姓父子睡的很熟,當時我不在,乙○說是在我回來之前的事』,然後我問
乙○要怎麼辦,乙○說搬運的費用已經給被告,怕講出來鄰居的異樣眼光,等工作到一段落才要處理。」、「(之後情形?)然後我就在那裡陪她一下子,約四十分鐘,然後我就去7-11超商買冷的義大利麵吃,過了約十幾分鐘我回來後,乙○還在一樓後面客廳,我說妳坐在這裡不睡覺也不是辦法,因為她的房間好像在我們旁邊,我就帶她去樓梯那邊,『然後乙○進去她房間睡』,我就上樓。」、「(所以乙○睡的樓層與你們睡的樓層不一樣?)是的。」、「(你們是否睡三樓?)是。
」、「(那乙○是睡幾樓?)忘記是我們樓下還是同一樓層隔壁。」、「(乙○睡覺後情形為何?)我有先跟他說有事情喊一下,然後我就上三樓睡覺,一覺到天亮,醒來後就繼續工作。
」、「(謝有崧當天有無一起搬家?)有,他與他兒子在封箱,他就是嘉義的父子。」、「(你晚上十二點回來時,燈是開或關著?)開著,我回來時沒有注意看就直接上樓,沒有看到乙○。」云云。
3、核證人戊○○上揭所證情節,顯與證人乙○所證情節及如附件所示陳報狀所載內容大相逕庭。
(六)更有甚者,本院於該審理期日訊問證人戊○○至上開部分,緊接著再訊問證人戊○○:「(你晚上十二點回來之後,有無與乙○一起出門?)」等語後,在庭之乙○竟主動揚稱:「早餐、我氣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背面最下方審判筆錄)。雖經審判長當庭諭知乙○「訊問其他證人不得串證」等語,惟證人戊○○已因乙○上開言詞而即改稱:「(你晚上十二點回來之後,有無與乙○一起出門?)時間已久,我要想一下。第一次回來之後我去超商買飲料、義大利麵時沒有,後來回去之後我問乙○要不要睡,乙○說不敢睡,我問她吃了沒,她說還沒,我又去超商的方向買豆漿、蛋餅,乙○叫什麼我忘了。」、「(你去買豆漿、蛋餅時,乙○是否一起去?)有。」云云。
(七)該審理期日進行至此,本院乃命乙○先暫退庭,旋證人戊○○又繼續證稱:「(你買義大利麵回來後多久,你們又出去買豆漿蛋餅?)我回來之後坐在那邊吃義大利麵,跟乙○坐了二、三分鐘,我問她吃了沒,她說還沒,因為我麵已經吃完,我就問他要不要吃,我想再買一點,然後乙○就說要跟我去,...吃完以後我問她隔天要做什麼,乙○說大概做什麼,然後乙○一個人先回去,因為我還沒有吃完,隔約一分鐘我也回去,乙○還在樓下一樓,『我問她到底要不要睡,說這樣不是辦法,隔天還有工作,然後就帶乙○上去』。」、「(九十八年七月幫乙○搬完後,你有無單獨與乙○再聯絡?)有,她問我是不是有一些東西數量不符,我們單獨聯絡過二次,問題差不多,都是乙○打給我。」、「(檢察官是否叫你去作證?)是的。」、「(你作證之前就知道為了什麼事作證?)是的,『因為之前我就向被告警告過,當初我有看出來被告會毛手毛腳,且之前搬東西時,我問被告這些搬走有無告訴雇主』。」、「(作證之前為何知道為何作證?)因為之前乙○跟我說過這件事。」、「(你去檢察官證述之前是否就已經寫好陳訴狀?)是的。」、「(陳訴狀誰寫的?)來的時候乙○給我的,『在法院門口乙○給我的』。」、「(你的陳述狀為何是乙○拿給你?)因為乙○問我事實是否這樣子。」、「(提示偵卷第三四-三五頁,這是否剛才你說的乙○給你的陳述狀?(提示))是的。」、「(乙○總共給你幾次陳述狀?)就這次,她是給我看,就這份而已。」、「(她給你看過後,有無交給你?)我跟他說事實差不多這樣,可不可以給我,請她給我,我不會講話。」、「(提示所調竊盜案件九八偵字第二...九號偵查卷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戊○○陳報狀,該狀是誰寫的?(提示))乙○拿給我的,就是上次開庭給的。」、「(這二份狀紙是不一樣,情形為何?)是同一天給我的,她同一天給我二份陳述狀,訂在一起。」、「(為何日期有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不同?(提示))第二份的日期何時打上去的我不知道。」云云。
(八)經本院再點呼證人乙○入庭訊問時,乙○證稱:「(發生二樓強制猥褻案後,妳到底何時第一次看到戊○○?)我記得四、五點,我看到他時,他是從樓上下樓,然後他說他肚子餓了並問我有沒有吃,我就陪他去吃,我說一起出去,...吃完之後如何離開我忘記了,離開順序我忘了,然後他問我要不要睡,叫我要休息一下,在那裡問的我忘了,並告訴我有事可以叫他,不用擔心,然後把我帶到我二樓的房間,我就進二樓房間一下,『但因為睡不著又出來』,我進二樓房間後,戊○○好像也到二樓睡覺,後稱不知道是二樓還是三樓。」、「(戊○○睡的樓層與你睡的樓層二樓是否同樓層?)忘了。」云云。嗣證人乙○復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中復陳稱:「(上次證人戊○○在本院作證時,他所述與妳所述吃早餐不同時,為何妳無故突然說出「吃早餐,氣死了」?)因為我明明記得是吃早餐,但他卻說吃義大利麵,且他說的時間是一、二點,『早餐那有一、二點就開了,所以我才會說吃早餐,氣死了』,『後來開庭的時候戊○○到臺中出庭作證,叫我也要來,我就在偵查庭外面等他』,我對他說我傳真給你了,你也沒有告訴是否這樣子,是否你的意思,『我在偵查庭外又拿一份給戊○○看』,戊○○看後說沒錯,內容就這樣,我就說是這樣你就簽名,如果不是你就不要簽名,不要說謊。」云云。
(九)證人B女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審理中證稱:「(工人那天(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整理到幾點?)很晚,『我晚上十點多就去睡覺,他們整理到幾點我不清楚,我去睡覺時,有看到工人還在那裡』,但還有無在整理,我不知道。」、「(當天證人乙○是否與被告一起出去吃飯?)是的,我有看到他們二人出去,沒有其他人,是被告開車,是開貨車,他們約晚上七點多,八點左右出去,大約將近十點時回來,當時我在門口有看到,我看到乙○下車站在她家門口,看房內東西東倒西歪,又看外面的東西,被告就說休息了,『然後乙○看完外面的東西後就進去她家廚房內的椅子坐著,並說很累,我就跟著乙○進去廚房,並且跟她說搬家就是這樣,被告就幫乙○按摩肩膀,當時乙○是坐著,被告是站著,乙○就手抬高揮,說不要這樣,還閃來閃去,後來乙○站起來,被告抱著乙○的腰,並且左右轉動軟腰,乙○就說不要這樣,其他的我就不知道,因為我就回家了。」、「(被告按摩乙○肩膀、還有抱住她的腰左右轉動時,是在何處?)乙○家廚房。」、「(乙○與被告吃完飯之後,有無到妳家門口?)沒有。」、「(乙○在他家二樓樓梯被被告亂摸、並用他的生殖器頂乙○之事,妳後來有無聽過?)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有無其他人跟妳說過?)沒有。」、「(乙○是否曾經對妳說過?)忘記了,隔天早上五點多快六點我要去運動拿茶要去拜拜,我看乙○一樓的門開開的,我問她為何門開開的,我以為是小偷,乙○說沒有,她坐在那裡,我問她為何那麼早起,她說他不敢睡,好可怕,我問為什麼,她不太敢說,眼框紅紅的,『我又問什麼事情,A也沒有說』,然後就留下眼淚,我想她是老師,不繼續問,然後我就去拜拜。」、「(妳會不會寫字?)一點點,字稍微認得,不會打字。」、「(提示本案警卷第十二頁,該陳報狀是誰寫的?(提示))不是我寫的,狀紙內的簽名是我簽的,指紋也是我按的。」、「(是誰拿給妳簽名蓋指印?)『之前到法院時的事』,不是乙○拿給我簽名蓋指印的,是誰拿給我的我忘了。」、「審判長籲請證人B女唸出狀紙內容,證人B女當庭唸陳報狀內容。」、「(當初妳簽名按指印時,這些內容敘述是否已經寫好?)忘了。」、「(妳有無叫人幫妳寫陳報狀?)沒有。」、「(是否別人寫好叫妳簽名?)忘了。」、「(提示所調竊盜案件警卷內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陳報狀,是誰寫的?(提示))不知道,狀紙上簽名及指印是我自己簽名按指印,『是在來法院時簽名的』,我也不知道。」、「(妳在乙○家廚房看到被告幫乙○按摩、軟腰時,看到乙○閃躲,妳有無說什麼?)沒有,直到我離開前我都沒有說什麼,但離開前,我有看乙○,後來離開廚房後,我對乙○說到我家睡,乙○說家內東西那麼多,怎麼去我家睡。」、「乙○吃飯回來後進入廚房坐在那邊並說很累後,被告就做上述動作,乙○不要就閃開。」、「(依妳剛才所朗讀之陳報狀及妳前次偵訊所稱均指被告在門口時就對乙○摟腰、拍肩等動作,與妳剛才所述進廚房才發生不同,情形為何?)『在門口時』,乙○跟我講話,被告就說進去休息,『就有拍乙○臀部』,並說休息休息,『後來是進去後,乙○說很累,被告才按摩乙○肩膀及摟腰』。」、「(剛才為何沒有說到此事?)我想說之前就說過門口的事情,不知道今日還要再說一次,我想這是小CASE。」、「(在門口時被告對乙○為上述舉動時,乙○有無任何反應?)『乙○揮手並且很兇的對被告說不要這樣』。」、「(請確認在門口時,被告有無對乙○摸肩膀摟腰、摸肩部等動作?)沒有。只有摸臀部,肩膀及腰部是在廚房時做的。」、「(提示偵卷第五、六頁,妳偵訊時稱門口時也有拍肩、摟腰,與今日所述不同,為何?(提示並告以要旨))在門口時被告只有拍乙○臀部,並說進去休息,後來又摸著乙○肩說進去休息,摟腰部是在廚房時做的。」、「(被告摸幾次乙○臀部?)是拍不是摸,拍了二、三下。」、「(是在誰的門口拍二、三下臀部?)乙○門口。」云云。
(十)核諸證人乙○、B女、戊○○上開於審理中述情節,並比對渠等於警詢、偵查中、陳報狀中所陳情節,亦有下列先後反覆不一及互相不符之處:
1、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乙○與被告一起外出用餐後返回乙○住處後,乙○究係直接在B女家門口與B女聊天而遭被告毛手毛腳乙節,乙○於審理中所證仍先後反覆,並與B女於審理中結證:「(乙○與被告吃完飯之後,有無到妳家門口?)沒有。」等語不符(此部分更可對照乙○於審理中所證:「「(B女當時有無到妳家門口?)沒有。」、「(B女說她後來有進入妳家廚房,並且看到被告對妳摟肩摸腰,有何意見?(提示偵卷第六頁上方並告以要旨))她沒有到我家,她講錯了,她真的沒有進我家廚房。」云云)。本件實難僅憑乙○先後反覆不一,且與B女所證情節不符之單方面指訴遽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認定之:「乙○步行至B女住處門口前聊天時,不意被告竟尾隨在後,乘乙○與B女聊天之際,先是趁機摟乙○的腰、肩及摸背,當乙○尚來不及反應時,旋基於強制觸摸之犯意,伸手摸捏乙○之臀部,乙○隨即將丁○○的手撥開,並予以斥責。嗣待丁○○返回前開乙○住處並上樓..」之犯罪行為。
2、證人戊○○於審理中所證:「..(乙○)還有把手給我看,『有瘀青、抓痕』,在手臂上。」、「...她(即乙○)說發生事情時她有喊,但蕭姓父子睡的很熟,『當時我不在,乙○說是在我回來之前的事』..。」云云,顯與證人乙○於審理中稱:
「(你何時發現你身上有傷勢?)發生本案當時沒有,戊○○下來時,『我發現有紅紅的』,但哪裏紅紅的我忘了。」云云不符,並與乙○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所寫之刑事告訴暨申請調查證據狀所載稱:被告在二樓樓梯以雙手環抱伊,對著伊臉頰、嘴唇、胸部一陣狂吻,用時用生器用力頂伊下體,伊奮力爭掙,卻無法掙脫被告蠻力,伊只得驚聲尖叫,並大喊要報警,被告才鬆手。伊事後打開二樓臥房查看,「發現被告僱用之助手戊○○及蕭姓父子,已熟睡喚不醒」,伊於是下樓到一樓將鐵捲門及玻璃門還有燈光全打開,獨自一人睜眼坐在餐桌前,不敢上樓去睡覺。直到清晨四、五時許,被告助手戊○○下樓云云相矛盾。更遑論證人戊○○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審理中一開始所為上揭(五)2部分所示之證述內容,要與由乙○打字並於法庭(應為偵查庭)外交予證人戊○○庭呈予檢察官之陳報狀內容竟大相逕庭。此外,證人戊○○於審理中陳稱:「(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有無去幫證人乙○搬家?)『沒有』,二十一日那次有去,...。」云云,亦與如附件所示陳報狀所載: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被告載著證人(即戊○○)及另一名助手李實強到○○將原先堆放在倉庫一樓的家當搬至二樓云云不符。
3、再者,證人乙○於審理中先係陳稱:該陳報狀係伊傳真予戊○○看,請戊○○確認簽名云云,俟戊○○當庭為前揭證述後,證人乙○又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中改稱:伊確有於法庭外將陳報狀再交予戊○○云云。且查,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僅傳訊證人戊○○一人,此觀諸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該日偵訊筆錄即明(見偵卷第二六、二八、二九至三五頁),而證人乙○竟攜帶該陳報狀至偵查庭外交予證人戊○○,由戊○○於該日偵訊時庭呈予檢察官,且戊○○於該日偵查中竟也係簡略陳述後,即對檢察官稱:伊不太會說話,所以將事情經過整理用書面陳報云云(見偵卷第二九頁)。而證人戊○○嗣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審理中對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凌晨所發生之「一個事實」所為證述內容竟有迥異之二種陳述。再參之,證人乙○於審理中所證:「(九十八年七月搬完家之後妳有無與戊○○聯絡?)有,時間忘了。」、「(搬完家後妳為何與戊○○聯絡?)因為戊○○告訴我被告偷這些東西。」、「(戊○○何時告訴妳被告偷東西?)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前。」、「(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搬完家之後,妳為何打電話給戊○○?)因為戊○○被被告趕出來沒有工作,我不知道是何時的事,這是戊○○二十六日之後告訴我的。」、「(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後妳到底為何打電話給戊○○?)因為戊○○被被告趕出去,沒有工作、沒有地方住也沒有錢,問我有無合適工作可介紹,這是搬完家之後他用電話跟我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後妳打電話給戊○○幾次?)我記得五次以上。」、「(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後妳與戊○○有無討論過被告偷妳東西及性騷擾之事?)有,是電話還是面對面討論忘了。」云云,及證人戊○○於審理中直承:伊因與被告不合而未再受被告僱用等語,益難以證人乙○、戊○○2人上揭有串證之虞,且互核不符之證述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4、再觀諸證人B女與證人乙○既係熟識數十年之老鄰居,證人B女一方面直承:該陳報狀係有人在法院拿予伊簽名,伊並未叫人寫陳報狀等語,一方面竟稱:忘記係何人拿予伊簽名云云,且證人B女以言詞所為證述內容,亦與該陳報狀內容有所出入,則本件亦難以證人乙○、B女二人上揭有串證之虞,且互核不符之證述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更遑論B女所一再證述有關於乙○家廚房所發生之事云云,證人乙○非但未曾提及,反直稱:並無該事,係B女記錯云云。且B女於審理中證稱:「(在門口時被告對乙○為上述舉動時,乙○有無任何反應?)『乙○揮手並且很兇的對被告說不要這樣』。」云云,亦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證:伊不以為意云云不符。再者,證人B女於審理中雖證稱:伊一開始陳述時沒有說到在門口的事,是因伊想說之前就說過門口的事情,不知道今日還要再說一次,伊想這是小CASE云云,然有關在廚房發生之事實,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已陳述過,則其於審理中又何以知道要再說一次?是證人B女此部分說詞,要難做為其於審理中說詞反覆之合理解釋。遑論乙○所證:當日係乙○步行至B女家門口並在B女家門前遭被告性騷擾云云,與B女所證:當日係B女前往乙○家關心而看到乙○在乙○家門前遭被告性騷擾云云,亦有有所矛盾。
(十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被告與乙○確有因被告要求再給付搬家費,乙○乃報警至現場處理乙節,業據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屬實。參之,乙○於審理中一再表示對被告訴追之意,並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號),衡情,乙○端無迴護、附和被告辯解必要。是起訴書僅依偵卷第二十七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即認:本件查無被告所指曾因貨款糾紛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報(備)案之紀錄云云,應有未合,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二)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一再辯稱:本件係因伊幫乙○搬家,乙○有費用拒未給付,而提告等語。且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最後審理期日時辯稱:「(有何辯解?)我們之間的問題就是金錢問題,告訴人誣告我,前幾天還有一個陌生人說二百五十萬元和解,就不告我,就會沒有事情。」等語後,告訴人乙○先係陳稱:「(對於本案尚有何意見陳述?)庭呈照片七張,這些地點就是我家與B女家的照片,這些照片請附卷參酌,另剛才被告所說陌生人二百五十萬元的事情從何而來,我連被告住哪裏都不知道。」云云,旋即又主動改稱:「本案希望測謊還我公道。我當初把這個案件交給朋友,那個朋友說二百五十萬,等到一但成立,就是打一折或○.五折,..。」云云。再佐以:證人乙○於審理中自陳:伊大學中文系畢業,做過國、高中老師,伊做了二十六年半的老師,是模範老師,也拿過○○獎等語,復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詳載其經歷及其夫現任職某診所院長(詳參本院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號卷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則依證人乙○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其對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被告要求乙○要再給付三萬元搬家費,遭乙○拒絕,乙○且找警察至現場處理乙節,豈有認為不算糾紛之理,其竟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二十分製作竊盜案之報案筆錄時向警察陳稱:伊不認識丁○○,純粹為伊雇他替伊搬家之受僱關係,「沒有財、怨及其他糾紛」云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號偵查案件之警卷內之乙○該日警詢筆錄,此業經本院調閱無訛);及依乙○上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其為名醫之妻,受被告此等侮辱,令伊自事件發生後終日惶惶不安,心神不寧,對人性失去信心,愁坐家中以淚洗面,而請被告賠償二百五十萬元等語,則依證人乙○之身世及智識程度,其何以一方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遭被告為前揭不法犯行後,未及時向警報案,一方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發生上揭搬家費用糾紛後,卻知報警請警察至現場處理,嗣卻又遲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始至警察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又何以竟於案發翌日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出於信任將豐原住處鑰匙交予被告(詳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號偵查卷末乙○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刑事陳報暨補充理由狀第四頁b部分所載,此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無訛)之理,益徵證人乙○所述情節確有與常情不符之處,尚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十三)至乙○雖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具狀請求訊問被告於開庭前是否找過被告所請求傳喚之證人(見本院卷第三九頁),並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審理中有如下過程:「點呼證人謝有崧入庭訊問。乙○起稱被告前二天有到證人B女家。」、「(是否如此?)證人B女答是的,被告對我說歐巴桑,你好心,去法院時照實說,不要害我,我說不會,我會照實講,我說好。」、「(對證人補述有何意見?)被告答:沒有意見,我有去B女家,並對她說要照實講,不要害我。」、「(證人乙○稱:你要說當時被告有無對你下跪?)證人B女答有。」等語。惟被告既僅係要求證人B女要實話實說,且證人B女於審理中猶為前揭證述,況證人B女於偵審中有關在證人乙○家廚房內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更為證人乙○所否認。此外,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本即與證人乙○所證情節有所不符,遑論自前揭「陳報狀」乙事觀之,證人B女顯早於警詢前即受「不明之人」影響。是自難因被告曾找B女要求B女實話實說,即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附此說明。
(十四)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謝有崧於審理中證稱: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伊與兒子做到下午五、六點後即休息,大約七、八點就睡在二樓了,伊與兒子睡覺時沒有關門,也沒有聽到有人喊救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其中就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渠等究係做到幾乙節,雖與被告所辯:
戊○○做到八點至九點間等語有所不符。惟證人B女於審理中既證稱:「(工人那天(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整理到幾點?)很晚,『我晚上十點多就去睡覺,他們整理到幾點我不清楚,我去睡覺時,有看到工人還在那裡』,但還有無在整理,我不知道。」等語,且證人戊○○於審理中結證: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晚上伊確有出去,直至十二點多才回來等語,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戊○○係於十二點多才回來睡覺等語(見偵卷第二三頁)相符,自難僅因被告嗣於審理中辯稱:戊○○應係凌晨三點云云乙節,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本件綜上說明,證人乙○、B女及戊○○所證情節,經核既有前揭明顯瑕疵,復有與常情相悖之處,自難僅憑證人乙○、B女及戊○○三人經核確互有瑕疵之證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本案犯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十五)本院綜核前揭事證,就證人乙○、B女及戊○○三人之證述如何確有前揭明顯瑕疵,已詳予說明如前,縱對被告或乙○等人測謊亦無礙於前揭事證之存在,本院因認並無為測謊調查之必要。又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本件起訴書復未記載、認定被告在乙○住處廚房有何對乙○為毛手毛腳行為(該部分B女於警詢、偵查中即有證述),本院自不得對被告是否有在乙○廚房對乙○為何犯行之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廖純卿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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