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正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正雄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
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 杜金珠 支付損害賠償,本案於民國109年5月27日確定在案。嗣於109年9月30日、109年11月10日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然受刑人未到案亦未提供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相關資料,復經聲請人傳喚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受刑人未依前揭判決支付損害賠償,核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杜金珠支付損害賠償,嗣於109年5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查受刑人於109年11月10日前均未履行前揭緩刑負擔,業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惟受刑人業於110年1月7日匯款20,000元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復於110年2月26日匯款10,000元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已於緩刑期間內全數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堪認受刑人雖有遲延支付款項之情事,然並無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且受刑人既已履行其緩刑負擔,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表: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即本院109年度原簡上附
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第一點之內容)相對人劉正雄應給付聲請人杜金珠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共分3期給付,第1期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前給付1萬元,第2期、第3期分於109年8月30日、同年9月3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花蓮中華路郵局、戶名:杜金珠、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開給付若有1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