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光亮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所為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蕭光亮於民國109年3月5日9時許至10時許,在花蓮縣豐濱鄉立德部落某小吃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自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豐濱鄉台11線立德38號前,因行車狀態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因身有酒味,經警於同日15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蕭光亮係於酒測前2、3分鐘飲酒,被告飲用酒類距離酒測時間未達15分鐘以上,警員竟未提供清水讓被告漱口即為酒測,其採證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應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云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騎乘機車前有飲用酒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警察酒測前沒有給我清水漱口,我之前被玉里、成功分局、長濱派出所臨檢的時候,他們都有給我清水漱口,等我身體比較好的時候才進行酒測,但本案我在豐濱因為機車壞掉沒有修理,車子前後輪不穩會飄被攔查,警察問我有沒有酒醉,我當時沒有醉得很厲害,就同意酒測,但一直等都沒有等到警察讓我漱口,我認為警察違反百姓的權利云云。
三、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時對本案客觀事實部分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至第76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是上揭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內政部警政署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所須確認者僅為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已滿15分鐘以上,目的在於避免才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完畢,可能因口腔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超過15分鐘以上,本於吞嚥、呼吸等正常揮發、清除過程,縱使留存有少數酒精殘餘在口腔、咽喉,已不致干擾測試數值,實施酒測前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讓受測者漱口必要。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在對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是否有詢問你何時飲酒?你飲酒後是否已逾15分鐘?)有詢問我,有超過15分鐘,(你於何時、何地開始飲酒?飲至何時結束?)我是於109年3月5日9點多,在花蓮縣豐濱鄉立德那邊的小吃店,喝到10點左右,喝了1罐保力達加米酒等語;嗣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今天上午9點多至10點在花蓮縣豐濱鄉立德的小吃店喝1罐保力達加米酒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58頁),迄至本院二審準備程序時,被告仍供稱:(你自陳飲酒後已逾15分鐘,是否屬實?)有超過15分鐘,但是其他分局的人即便我飲酒後超過15分鐘,他們也會給我漱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可認本案之偵、審程序已一再確認被告飲酒後至酒測時,是否已逾15分鐘,而對此被告均肯定已逾15分鐘,是依據前述「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顯已超過酒精可能殘留口腔之時間,對酒測結果不生影響。
3.被告雖於本院二審審理程序時翻異其詞、改稱飲酒後至酒測時僅2、3分鐘云云,然此前既已多次向被告確認,被告均未為此抗辯,且本案警員攔查時之錄影光碟經辯護人閱卷後,捨棄勘驗光碟內容,顯見全無證據可支持被告之辯詞,亦證被告此部分辯解係臨訟編纂,不足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及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證據認定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即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被告雖上訴爭執採證程序違法,惟依前揭認定,本案採證程序並無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量刑部分雖未考量被告有身心障礙之情事,惟被告於原審係坦承犯行,至本院二審程序則否認構成犯罪,且過程中經與辯護人討論後,改為認罪答辯、請求從輕量刑,嗣又於審理時再否認犯行,增加法扶律師辯護之難度、浪費司法資源、誣指施測警員未依規定採證等情,綜合判斷顯認原審量刑已屬過輕,惟本案僅被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0條第
1項前段之結果,本院亦不能撤銷原判決而諭知較重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蔡瑞紅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