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國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字第23號原告 蕭正朋 被告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被告 張逸華
鄧子瑜 陳右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
9月1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是該裁定於9月20日已生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可佐,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范坤棠
法官鍾志雄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芝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