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楊玉山被告楊燊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玉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玉山因被告楊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依第118條第1項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4項定有明文。至被告若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保,嗣經判決有罪確定,於執行程序中逃匿,檢察官於被告緝獲前,自仍得依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並由法院審核其聲請是否合乎沒入保證金之要件後,以裁定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同額現金具保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移送南投地檢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又查被告無在監執行或羈押中,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南投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7日彰檢錫執甲109執助230字第1099015450號函及所附拘票影本暨警員拘提報告書、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南投地檢署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按。綜上,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