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О號C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儲滙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前往被告甲○○○儲匯課(代表人課長),辦理儲蓄存款時,被告竟對自訴人稱:「你的身分證是偽造」,而拒絕自訴人辦理存款,被告顯違反郵政法所定「有保管儲蓄款」義務。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瀆職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乙○○對被告提起瀆職自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該項欠缺,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六頁)。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定。
四、原審因認上訴人自訴程序,違背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以:訴訟應直接審理,故案件審理,自應由當事人出庭為之,不得由其他人代為調查證據,是訴訟進行,豈可由律師代理進行乎!故本件應進行言詞辯論,並為實體判決云云。惟查法律既已明定「自訴案件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已如前述。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被害人尚可利用公訴制度,由檢察官代表國家,進行刑事訴訟程序,已足以保障人民訴訟權,此亦為檢察官職責所在,要無違憲可言(參見該條修正說明)。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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