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轉讓禁藥等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陳明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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