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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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聲再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九六號G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書既明指告訴人 吳坤達 對案情確實有所誇大,不能盡信,且於原判決附件一更清楚羅列出:告訴人吳坤達之指訴與證人 曾浩鋒 所言互相矛盾之處:就告訴人係自願或被迫進入被告 游勝雄 之辨公室部分,二人所稱之被告不同、人數不同,曾浩鋒進入辦公室時,氣氛平和,亦未發覺告訴人有受迫之情形:就被告等如何拿出刀槍、如何強暴脅迫告訴人及告訴人何處受傷部分,二人就被告等如何攜械、何人毆打告訴人、何時亮出刀槍脅迫告訴人、被告 劉育麟 持煙灰缸傷害告訴人是否既遂等所述均有不一,而就被告等所持刀槍型式、顏色及長短,所陳差異尤大:就告訴人如何拿出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簽立面額二百萬元本票及提款十萬元部分,證人曾浩鋒所稱,告訴人並未有受強暴脅迫方交付現金或請伊去領款之情形。故告訴人吳坤達之指訴與證人曾浩鋒所言有互相矛盾之處,該證人之證詞顯欠缺可信性,此部份原審並未審酌。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重要證據漏為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裁定可資參照)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告訴人吳坤達之指訴與證人曾浩鋒所言相互相矛盾之處,原判決已予審酌,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或具體指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空言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卅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子莊
法官宋明蒼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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