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家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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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家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乙○○?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上訴時除已 陳明 送達代收人及其住址外,併經陳明抗告人之住所為「南投縣南投市○○里○鄰○○○路二八九之一號五樓」,且附有戶籍謄本在卷。詎原審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竟仍送達抗告人之舊住所,且由與抗告人非親非故之人收受,其送達應不合法,命補繳裁判費之五日期間無從起算,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設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鄰○○○路二八九之一號五樓」,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八十頁);併經陳明送達代收人之住址於「花蓮市○○路○號」,有民事上訴狀一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惟原審命抗告人補正繳納裁判費用之裁定,竟向抗告人舊戶籍所在地為送達,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則本件命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裁定自未合法送達,原審法院對上述事項未加查明審究,即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非妥適。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再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陳淑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再抗告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資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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