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該前科資料,在本件偵查案卷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卷宗第一頁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有詳細之記載;且該卷內亦附有被告另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累犯判處其罪刑之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八五六號判決書可稽(見該案卷第五四頁)。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其前述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乃原判決以偽造文書罪對被告判處罪刑時,竟未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本案偵查卷,及被告另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原法院依累犯判處罪刑之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八五六號判決書附偵查卷可按。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距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所為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乃原判決竟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項違法,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由本院將原判決未諭知累犯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