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及已判決確定之共犯 黃名芳 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即服務女子楊○蓮、黃○蘭、羅○、男客林○凱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參酌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上開妨害風化犯行,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另警員喬裝嫖客部分,僅屬不罰之未遂,原判決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上訴人經營應召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向男客收取費用,與服務女子分帳,自屬常業犯,原判決因而論以常業罪刑,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妨害風化部分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稱其並非常業犯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原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牽連犯重罪妨害風化部分之上訴既經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此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裁判,則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