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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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縱確有被訴犯行,惟其行為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犯罪時並無法預見新增保安處分之規定,即屬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不相當,且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原審法院自無將上訴人送鑑定其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是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非無可議。㈡第一審法院囑託屏安醫院鑑定上訴人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係以上訴人涉犯強姦、強制猥褻罪為基本事實,故而鑑定結果為有強制治療之必要。惟查上訴人縱確有與W女為性交,但非出於強制手段,已經原判決認定在案,與前開第一審法院囑託鑑定所指之強制事實,迥然有異,其鑑定結果難以憑信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告訴人W女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訴,證人張○瑞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證述,卷附W女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照片四幀、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號精神鑑定報告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中旬某日上午一時許,在少年 張文瑞 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號之二住處,趁張文瑞與已滿十二歲尚未滿十三歲之W女性交後,下樓洗澡之際,起意與W女為性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W女所指之時間,其係去張○瑞家叫張○瑞工作,僅停留五、六分鐘即離去,未在張家過夜云云,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次查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之治療處分屬保安處分,雖係於上訴人犯罪後始公布施行,裁判時仍應適用。原審將其送鑑定,及經屏安醫院鑑定結果,建議對上訴人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原判決參酌該鑑定報告及上訴人之犯行,為避免其再犯,而予宣告治療處分,無違法可言。又屏安醫院之鑑定報告係依上訴人之精神及生理狀況所作之分析,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並非以上訴人涉犯強姦、強制猥褻罪為認定之基礎,原判決採為判斷之依據,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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