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過失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依憑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警署交字第五六五一二號覆原審法院函,資以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將其所駕駛營業大貨車緊靠路邊停放,騎乘機車之被害人 郭泰麟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自後撞及該大貨車左後方,導致郭泰麟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上訴人涉有過失,且過失與郭泰麟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惟事實明白認定,詳細記載,理由內亦詳細說明其所憑,難謂有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經核亦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論,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慢車道」、「緊靠」等用語,並無混淆不明情形,上訴意旨砌詞指摘,亦非適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影本一份,請求併予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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