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台南縣○○鄉○○段第三一八、三一九號土地之所有人,明知該地段之地目為旱,非都市計畫用地,其區域計畫土地之編定使用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竟未經許可,自民國八十六年初,僱用不知情之 彭雪梅 擔任會計,及僱用不知情之 陳龍輝 操作所有之挖土機及堆土機等機械,在該地挖取土方,並將挖掘後留下之凹地,提供予清潔公司以一車新台幣三百元之代價傾倒垃圾。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為台南縣環保局查獲,並經柳營鄉公所告發,命被告不得再傾倒事業廢棄物等垃圾,惟迄同年九月,長達七月,業經合理期限,仍不遵從,繼績挖掘土方傾倒垃圾,迨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為警會同憲兵隊至現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及堆土機各一部,及記事本五冊、估價單八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改判論處被告違反土地管制使用,經該管縣市政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刑。並以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尚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嫌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因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⑴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係指被告採取土石,未依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水土保持計劃,且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造成水土流失,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嫌云云。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則指有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而言。原判決理由欄僅就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尚難證明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予以論述說明;而就其行為是否有致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則隻字未為論述,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⑵被告違法採取土石,將鄰近排水溝之堤防鑿穿,挖一缺口,已經檢察官率同警員、台南縣政府建設局水土保持課人員、台南縣柳營鄉鄉公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並有現場照片及錄影帶可證。依卷內照片(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五頁、第六十七頁、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九頁),堤防有被挖掘造成缺口,且垃圾泥土似有流瀉至排水溝之痕跡,則被告挖取土方,並將挖掘後之凹地,供他人傾倒垃圾以牟利,此行為是否有致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攸關被告犯罪之成立及法條之適用,自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就此未予詳查析斷,率認被告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