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132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又15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2月8月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於97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7月4日7時37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愛之船」汽車旅館128號房前,徒手竊取新元發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乙○○使用管領,價值約新臺幣45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路
1之2號前查獲,並扣得上述自小客車1部(業已發還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40、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2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至20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132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又15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2月8月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7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97年7月1日執行完畢,旋於3日後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悔悟之意,素行不佳,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盜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菲,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尚佳,並兼衡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