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大鐵錘壹支、小鐵錘貳支、鐵撬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鐵錘壹支、小鐵錘貳支、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竟與乙○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12日11時37分許,共同攜帶乙○所有於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鐵錘1支、甲○○所有於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鐵錘2支、鐵撬1支,並將上開大、小鐵錘、鐵撬裝在紅色塑膠袋內,再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架設台車1部、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共同前往丙○○位在屏東縣○○鄉○○村○○路之農田,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牛車車輪2個,得手後,共同將之搬上台車並欲將之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後朋分花用,適丙○○於同日11時45分許前往上開農田處而當場發現,旋報警前來處理,並扣得上開牛車車輪2個(業已發還丙○○)及甲○○、乙○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大鐵錘1支、小鐵錘2支、鐵撬1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7至8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20反面至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伊所有置放在農田,價值約1,300元之牛車車輪2個,確於97年6月12日11時許遭被告2人竊取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頁)。此外,復有大鐵錘1支、小鐵錘2支、鐵撬1支、紅色塑膠袋1個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6幀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後均坦認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2人之素行、甲○○不識字;乙○國校畢業,智識程度均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均屬貧寒,生活狀況均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大鐵錘1支、小鐵錘2支、鐵撬1支,分別屬被告乙○、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放置上述大、小鐵錘、鐵撬之紅色塑膠袋1個,雖為被告甲○○所有,然非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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