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960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明綸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原住桃園被告丁○○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貳萬陸仟壹佰零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明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綸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
○○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並自九十五年三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十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八百十二元,其各別借款金額、起迄日及利息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一所載,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明綸公司對該十筆借款僅分別繳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最後計息日,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一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七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零一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借款撥貸書影本十份、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十份、匯款及利率查詢單一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一節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
「‧‧‧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及保證人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借款撥貸書影本十份、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十份、匯款及利率查詢單一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核對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零一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