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89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9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隱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98、91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9、276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56、9220號,及由同署檢察官於第一審法院106年11月20日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於本案為本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隱洲(下稱被告)目前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中一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98號卷第90-4頁)。又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98、9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該刑事判決正本1件(含上訴權利告知書1件)已由本院囑託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長官代為送達,並經該監所長官於107年8月31日將該刑事判決正本1件(含上訴權利告知書1件)交與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收受一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98號卷第186頁),是本件刑事判決正本於107年8月31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茲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向其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聲明上訴,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尚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故被告本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日起算10日,計至107年9月10日(星期一)即行屆滿。惟被告遲至107年9月13日始向其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有被告所提之刑事上訴狀狀末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收受收容人書狀章上該監所收狀人員手寫之書狀收受日期可憑,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被告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