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59號上訴人 游閔順
游明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上訴人 許銀村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下稱○○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段000地號及上訴人所有○○段000地號土地相互毗鄰。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直接通聯,係屬袋地,須經過○○段000、000地號土地始得通聯至公路即彰化縣○○市○○路○○巷(下稱○○路00巷)。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000地號)及○○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原係屬同一地主即訴外人祭祀公業 張振發 所有,而系爭土地自古以來均係經由○○段000地號土地以抵達○○路00巷。前開二塊土地,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福當年向祭祀公業張振發所購買,而由游○福購買○○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即○○段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則買○○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未面臨公路,僅能經由○○段000地號土地連接至○○路00巷之公路,縱使上揭事實係發生於民法第789條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但與修正後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性質相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得通行上訴人○○段000地號土地至公路。
(二)被上訴人採取附圖甲案通行方案(下稱甲方案),理由如下:
1.甲方案即係系爭土地自古以來經由○○段000地號土地以抵達○○路00巷之通行道路。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土地面積為3026平方公尺。審酌上開土地為種植農作物使用,而現代農地耕作,無法單憑人力,尚需以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及運輸之用,是為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以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得通行寬度之道路為宜,而一般常見農業機具之寬度,大約介於2公尺(小型規格)至3公尺(大型規格)間,而一般運輸車輛(如載運稻穀…)之寬度,大約2.5公尺,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寬度應有3公尺,尚屬適當,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
2.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段000地號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而為通聯至○○路00巷之公路及通行安全計,被上訴人得開設道路。至於前開被上訴人所得開設之道路性質,以農業需求範圍內為界限,斟酌在農業使用之合理範圍,並滿足農業機械化之需求,以及通行安全之底限,認為農○○○區○路○路工程設施設計標準第3條第1項「農路路面之處理以鋪設碎石級配底層為原則」之規定,與本件鋪設農路之性質相符,自應依前開規定為相同之處理,而予類推適用,是以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如甲方案所示通行範圍土地,其路面之處理以鋪設碎石級配底層,尚屬合理允當。是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及通行前開道路以至公路,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三)就上訴人所提附圖B、C、E路線之通行方案(下分別稱B、C、E方案),應不可採:
1.B方案需通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段000000地號土地北側有8戶3層樓房(基地坐落○○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上開房屋屋主私有之法定空地,非上訴人所稱之留設道路,依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而B方案於○○段00000地號土地進入○○段000地號土地時,需有一個向南轉彎90度直角始能進入,隨即又需向東轉彎90度始能通行○○段000地號土地,但如果要為90度的左右轉彎,就必須要有迴轉半徑的寬度,才能為90度之左右轉向,一般的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根本無法通過前開90度的轉彎。且依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約有高度1.5公尺之水泥檔土牆,該部分亦無法做為日後農業機械車輛通行使用。
2.C方案需拆除○○段000地號土地南邊約24公尺長之建物,嚴重損及該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又C方案需通行○○段000地號土地之南邊,○○段000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此附近土地區段位置,依實價登錄資料所示,每坪建地約新台幣9萬5000元,上訴人所提C方案勢必影響○○段000地號土地之完整性及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且該通行路線將會自○○段000地號土地南側上之平房中間穿越,破壞該土地之完整性,若採C方案,○○段000地號土地地主所受之損害將較上訴人所受損害,有過之而無不及。
3.E方案所通行之巷道寬度僅2.2公尺,兩側亦有十餘戶住家,平日即有住戶、腳踏車、機車出入,且該寬度亦無法供農業機械車輛進出。又E方案於○○段000地號土地東側右下方處有約90度直角之轉彎,東側右上方與○○段000地號土地銜接處亦有約90度直角之轉彎,一般農業機具車輛均無法通過前開轉彎,是E方案無法供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
(四)依上述,為免日後上訴人阻礙被上訴人通行發生糾紛,本件有確認其通行權及其範圍之必要。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編號A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開闢道路並鋪設碎石級配底層供通行使用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確認對國有財產署管理○○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國有財產署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開闢道路並鋪設碎石級配底層供通行使用,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國有財產署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一)否認被上訴人先前均通行甲方案,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非自上訴人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故被上訴人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段000地號土地至公路,應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並未依甲方案為耕作,乃係通行○○段00000地號土地至彰化縣○○市○○路(下稱○○路)。又甲方案通行土地北側即有既成巷道即○○路00巷,在此巷道外另闢通路,亦不符立法意旨且浪費土地。
(三)本件系爭土地最短之通行路線如下:
1.B方案即往西北經○○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至000000地號土地,僅需打掉牆及施作一個斜坡即可通行,況甲方案亦需施作斜坡方能通行。
2.C方案經由○○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距離最短,且○○段000地號土地亦係袋地,與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一筆土地,由此通行,一次可解決系爭土地與○○段000地號土地之通行問題,僅需拆除一老舊無人居住之房屋。
3.E方案中○○段000地號土地上已鋪設有柏油路面,為現有道路,使用面積僅121平方公尺,所生損害亦僅為一圍牆、鐵門。
4.另○○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況均為荒廢,亦無路可通,倘採B、C方案通行,即可解決其通行問題,無需另覓通行路線。
5.依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段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必須通行他人之土地始能抵達公路,屬袋地。系爭土地得往東經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段000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可到達○○路00巷,或往西經由訴外人所有之○○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或○○段000、000地號土地可到達彰化縣○○市○○巷(下稱○○巷)。
(四)○○段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原均為祭祀公業張振發所有,分別移轉登記予游○福及被上訴人,○○段000地號土地後由上訴人繼承。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主張鄰地通行權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僅能通行上訴人之○○段000地號土地?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及上訴人抗辯之B、C、E方案,被上訴人通行之路線何者能供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並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其通行編號A1土地是否必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鄰地通行權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僅能通行上訴人之○○段000地號土地?
1.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須通行他人之土地始能抵達公路,屬袋地;系爭土地往東經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段000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可到達○○路00巷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段000地號土地,均係向祭祀公業張振發買受移轉而來,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對○○段000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並非自其等所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即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段000地號土地至公路云云。
2.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000地號,原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張振發,於85年7月16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000地號,原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張振發,於89年10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6至28、93至100頁),足見系爭土地與○○段000地號土地原均係祭祀公業張振發所有,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再依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所載,上訴人之父為游○福,游閔順之戶籍所在彰化縣○○市○○路○○巷○○○號,原戶長游○福死亡00年0月00日繼為戶長(見原審卷第42、43頁),適與上訴人89年10月26日辦理○○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所載原因發生日期89年5月5日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之○○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係繼承自游○福,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與○○段000地號土地係由其及游○福分別向祭祀公業張振發買受取得,自為可採。
3.民法第789條第1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數宗土地同屬於同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亦同。」,亦即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而在修法之前,實務上認為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在修法之前如有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該袋地之土地所有人至公路,僅得通行原先同屬一人所有嗣讓與之土地。惟上開情形,均係指同屬於一人所有之數宗土地,原有可通聯公路之土地,嗣將該可通聯公路之土地讓與他人,致其他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若數宗土地原非屬於同一人所有,無法通聯公路之土地原即有無法通聯之情事,非可通聯公路之土地讓與他人所致,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查系爭土地與○○段000地號土地並未相鄰,兩筆土地之間尚有國有之○○段000地號土地,則系爭土地必須先經由○○段000地號土地,再經由○○段000地號土地始能抵達○○路00巷,則即使在系爭土地與○○段000地號土地同屬祭祀公業張振發所有時,系爭土地仍無法直接經由○○段000地號土地通聯公路,系爭土地之通聯公路為○○段000地號土地阻擋,原即有無法通聯公路之情事,並非在祭祀公業張振發將○○段000地號土地讓與游○福之後,系爭土地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系爭土地與○○段000、000地號土地既非屬同一人,其未能通聯公路非因○○段000地號土地之讓與所致,即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不符,自無該項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僅能通行上訴人之○○段000地號土地云云,要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及上訴人抗辯之B、C、E方案,被上訴人通行之路線何者能供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並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系爭土地係屬袋地,得往東經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段000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可到達○○路00巷,或往西經由訴外人所有之○○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或○○段000、000地號土地可到達○○巷。被上訴人提出甲方案,主張對編號A1土地有通行權,訴請確認對編號A1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其所提出之B、C、E方案,被上訴人通行之路線始係對周圍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所有編號A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編號A1土地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編號A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的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及對周圍地損害最少,即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就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又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及上訴人抗辯之B、C、E方案,被上訴人通行之路線何者係能供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分論於下:
(1)系爭土地與○○段000地號土地原均屬祭祀公業張振發所有,系爭土地與○○段000地號土地雖間隔國有之○○段000地號土地,但該土地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從未禁止系爭土地經由○○段000地號土地出入,則理所當然系爭土地在上訴人繼承○○段000地號土地不讓被上訴人通行之前,應係通行○○段000、000地號土地到達○○路00巷。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通行甲方案,顯係上訴人禁止被上訴人通行○○段000地號土地所致,尚非被上訴人自始未通行甲方案。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現係由○○路通行○○段00000地號土地前來系爭土地耕作,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所提出○○段00000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附本院卷(一)第37頁),○○段00000地號土地現係荒廢之土地,並無道路可供被上訴人通行至系爭土地。
是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甲方案僅係回復其原有之通行方法,使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之○○段000地號土地自較通行其他人之土地為合理。且系爭土地與○○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為面寬3公尺之土地,係供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通行使用,即供農路使用,而○○段000地號土地由○○路00巷至○○段000地號土地之距離長達約95公尺(2863≒95),上訴人經營現代農業,亦須使用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通行其○○段000地號土地,則在○○段000地號土地開闢農路,兩造均可利用,對上訴人即未造成不能利用之重大損害。系爭土地距離○○路00巷雖較距離○○巷之長度為長,故被上訴人通行甲方案所使用上訴人之土地雖較B、C方案所使用訴外人之土地為多,但甲方案所通行之土地均屬農地,不若B、C方案所使用訴外人之土地有部分係屬建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難以甲方案通行上訴人較多之土地,即認其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2)E方案係通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在○○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兩旁有住戶,兩旁住戶間之巷道經本院履勘現場實地測量為2.2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背面之勘驗筆錄),再依本院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兩旁停放有機車、腳踏車、雜物,並無停放任何自用小客車(現場照片附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以該巷道之寬度而言,加上兩旁停放之機車、腳踏車、雜物,單獨一輛自用小客車進出即有困難,該巷道應僅能供騎乘機車、腳踏車及步行使用,根本無法供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通行使用,並非上訴人所稱拆除○○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及鐵門,即可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故E方案應不能使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
(3)B方案係通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在○○段000、00000地號土地短短6公尺長之土地(即000地號土地與00000地號土地各路寬3公尺),須經由兩個90度轉角,以路寬3公尺之道路通行約2公尺多寬度之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而言,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實難駛過此兩個90度轉角。且在○○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有明顯高低落差,並建有圍牆,此有本院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為證(附本院卷(一)第108、109頁),而該圍牆係為○○段000000地號土地北側門牌號碼○○巷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8戶住戶之居住安全所建,將該圍牆拆除,並在○○段00000地號土地施作斜坡,將使該8戶住戶之門戶洞開,影響渠等居住安全。又○○段000000地號土地係供該8戶住戶之車輛通行至○○巷之用,故該地號土地登記為該8戶住戶所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4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附本院卷(一)第46頁),每戶均有車庫,○○段000000地號土地並停放有自用小客車,讓被上訴人之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通行○○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該8戶住戶之車輛爭道,不僅危及該8戶住戶之交通安全,將增加雙方通行之不便,衍生更多之糾紛,則B方案即非適宜被上訴人通行之方法。
(4)C方案係通行○○段000、000地號土地,在通行○○段000地號土地之地段,有一部分土地已為第三人之建築物占用,所餘土地之寬度已不足供被上訴人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通行使用,且在通行○○段000地號土地時,須穿越他人之建築物而過,該建築物雖已廢棄無人使用,但該建築物之結構是否已未安全,將來是否可修繕供使用,均不得而知,本院無從逕認該建築物應予拆除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用。C方案雖係沿○○段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通行,但○○段000地號土地與相鄰之○○段00000地號土地,均屬甲種建築用地,並與○○段00000地號土地皆為訴外人馮先生所有,此有該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
87、91頁、本院卷(一)第53頁),C方案之被上訴人通行路線,將使馮先生之○○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段00000地號土地無法合併使用,C方案所致馮先生之損害難以估計,將遠超過上訴人,故C方案即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路線。。
(5)○○段000地號土地係屬馮先生所有(見本院卷(一)第5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與○○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屬一人所有,並無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另○○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即使如上訴人所稱現況均已荒廢,該等土地之通行權問題與系爭土地無關,本院在決定系爭土地之通行路線時自無庸考量該等土地,上訴人以B、C方案可同時解決○○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問題,藉以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非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要無可採。是本院就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及上訴人抗辯之B、C、E方案,認被上訴人通行之路線應以甲方案始能供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並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其通行編號A1土地是否必要?
1.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袋地通行權,宜往東經由○○段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路00巷,而在○○段000地號土地之北側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供住戶通行之巷道(巷道仍為○○路00巷,住戶之門牌號碼為○○路00巷00至00號),該巷道之寬度經本院履勘現場實地測量之結果前段、中段、後段分別為2.25公尺、2.35公尺、2.06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背面之勘驗筆錄),且依本院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該巷道與○○段000地號土地間建有長達數10公尺之圍牆(現場照片附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該圍牆明顯係○○路00巷00至00號住戶為居住安全所建,若予拆除恐將會危及○○路00巷00至00號住戶之居住安全,且該巷道路寬介於2.06公尺至2.35公尺之間,路旁若再停放機車、腳踏車、雜物,單獨一輛自用小客車即難以進出,故現場並未停放有自用小客車,該巷道應僅係供住戶騎乘機車、腳踏車及步行之用,若使被上訴人之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行駛該巷道,亦會危及○○路00巷00至00號住戶之交通安全,是本院認不應為被上訴人之袋地通行權,而犧牲○○路00巷00至00號住戶之居住及交通安全,被上訴人之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實不宜通行該巷道。上訴人抗辯在該巷道外另闢道路,不符立法意旨且浪費土地云云,尚非的論。
2.系爭土地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應為種植農作物使用,而現代農地耕作,無法單憑人力,尚需以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及運輸之用,是為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以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得通行寬度之道路為宜,而一般常見農業機具之寬度,大約介於2公尺至3公尺間,一般運輸車輛之寬度,大約2.5公尺,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寬度應有3公尺,尚屬適當,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
3.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段000地號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而為通聯至○○路00巷之公路及通行安全計,被上訴人得開設道路。至於前開被上訴人所得開設之道路性質,以農業需求範圍內為界限,斟酌在農業使用之合理範圍,並滿足農業機械化之需求,以及通行安全之底限,參考農○○○區○路○路工程設施設計標準第3條第1項「農路路面之處理以鋪設碎石級配底層為原則」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編號A1土地,其路面之處理以鋪設碎石級配底層,尚屬合理。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及通行前開道路以至公路,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主張甲方案之通行路線,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路線及方法,其訴請確認對編號A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在編號A1土地上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通行權範圍內開闢道路並鋪設碎石級配底層供通行使用,洵屬有據。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僅能通行上訴人之○○段000地號土地,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並無不合,原判決之結果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高英賓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