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世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世達於民國104年1月15日22時許至翌(16)日凌晨0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於行經臺中市○○○○道南下匝道路口時,為擔服治安防治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經警發現被告車內酒味濃厚而提供礦泉水予其漱口後,遂於同日1時31分許當場對曾世達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曾世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世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汽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危險性較機車為高,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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