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1號原告 柯秀梅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26日 嘉監義 裁字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分別於103年12月1日下午18時24分及同日18時52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小客車行車時速分別為每小時112公里及108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50公里),遂以嘉市警交字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2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1月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嗣被告於104年1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牌照3個月;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檢附之測速蒐證照片中所示車輛牌照號碼字母A部分、方向燈及牌照上方飾板條部分均與系爭小客車不相符。原處分犯顯有違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惟陳述人檢具所持有AFU-0820號自用小客車排氣管位在右側照片申訴車型不符,案經檢視本測速蒐證照片之違規車輛款式後車輪內處位置為懸吊系統,右側排氣管位置與陳述人所提供資料相同,並無異處。」另有關原告主張牌照A部分、方向燈及飾板條部分,經考量拍照角度、距離、燈光及車輛為靜、動態差異後,再審視採證相片與原告提供之佐證照片,兩者並無不同。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測速蒐證照片中所示車輛牌照號碼字母A部分、方向燈及牌照上方飾板條部分均與系爭小客車不相符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測速蒐證照片中所示車輛是否確為系爭小客車?
(三)經查:
1、由舉發機關提出之測速蒐證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頁、第3頁)及原告所提出系爭小客車照片(見本院卷第5頁;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7頁)對照以觀,其車牌號碼、車身顏色及車輛型式均屬一致,堪認系爭測速蒐證照片中所攝得之車輛確屬系爭小客車無訛。
2、原告固主張測速蒐證照片中所示車輛牌照號碼字母A部分、方向燈及牌照上方飾板條部分均與系爭小客車不相符云云。然衡酌系爭測速蒐證照片之拍攝時間為該日18時24分及18時52分許,當時天色已較昏暗且係拍攝較遠距離之高速行駛車輛,測速蒐證照片之畫質雖非甚佳,惟其所攝得之車牌號碼及車輛形式均仍可辨識,並無原告所主張車輛牌照號碼字母A部分及方向燈型式不符之情。至於原告所主張牌照上方飾板條不符部分,對照原告於向被告陳述意見時所提出夜間所拍攝之系爭小客車照片(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7頁)及其向本院起訴時所提出日間所拍攝系爭小客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頁)所顯示之牌照上方飾板條位置以觀,兩次所拍攝之照片所顯示車輛牌照上方飾板條即已有所不同,堪認車輛牌照上方飾板條之外觀形式並非不能變動且在不同光線條件下所顯示之外觀均非一致;況原告於104年1月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時所檢附夜間所拍攝之系爭小客車照片(原處分卷第7頁)所顯示之車輛牌照上方飾板條位置之外觀形式更與舉發機關提出夜間所拍攝之測速蒐證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頁、第3頁)相似,是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違規行為,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43條第4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記違規點數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宏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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