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95號上訴人 藍振民 被上訴人 周欣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小字第1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據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與本件相關之刑事訴訟部分,上訴人已獲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8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無罪(下稱系爭刑案)。又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83號刑事案件證人藍OO於103年1月15日審判程序中陳述,證稱被上訴人庭呈證物皆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被上訴人之指控係捏造事實,強欲入人於罪,原審裁判應予廢棄,爰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核上訴意旨通篇所指,無非乃就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見原審卷11頁)或就及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或為補充,均屬延續其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原審是否違背法令之情無涉。從而,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依首揭法律規定之說明,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系爭刑案雖判決上訴人無罪,惟其無罪理由乃因不符合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中「公然」之要件,且系爭刑案仍認定本件被告確有於101年10月10日中午時許在系爭住處內,在子女林○鵬、藍○庭、藍○昱3人面前,辱罵原告「中國畜生」、「婊子」等情,亦經原審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無訛。而按民法侵害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供參照。上訴人既在子女面前故意辱罵原告,自仍屬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不因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無罪即可卸免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32第1項規定可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