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順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8年3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1日19時許,在嘉義縣○路鄉○○○路旁,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順隆於104年7月13日20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000號之3前,為警盤查,其即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向警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未發覺之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順隆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61、72-73頁),復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1-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2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
19、43頁),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合。
五、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案件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案件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案件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案件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案件五);案件一、案件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案件三、案件四及案件五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日假釋出監,於102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5-3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4年7月13日20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000號之3前,為警盤查,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73頁),並有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係就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業工,獨居,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