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建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賈建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拾貳點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賈建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進而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該次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竟不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4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
5室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燒施用菸氣之手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同年月16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加以逮捕,賈建莊乃主動坦言前述居所內留有其所持有之施用所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12.026公克)、前述吸食器1組等物,並同意員警實施搜索俱予查扣,且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員警依法採集賈建莊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賈建莊之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12.026公克)、吸食器1組,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報告)。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進而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該次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則依前述說明,被告若予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持有扣案毒品及施用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12.026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前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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