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湘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湘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湘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月22日下午4時9分許,進入嘉義縣水上鄉○○村○○○村000號 何潤華 所有之空屋,徒手竊取室內配電線、燈座、日光燈管等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數百元)得手。嗣經何潤華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在現場採獲檳榔渣及飲料吸管,驗出沾有黃湘賓之DNA,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黃湘賓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何潤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告訴人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至告訴人之空屋,拆取該空屋室內配電線、燈座、日光燈管等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取走,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受人所僱用,1天工資2,000元,至該屋空內處理上開配電線、燈座、日光燈管等物,伊沒有持用工具,只有徒手拆除,伊沒有偷竊之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潤華於警詢及本院指證:遭竊之凌雲二村251號為空屋,屋內室內配電線、日光燈及燈座遭竊,修理費用約需1萬元,但變賣之價值約僅幾百元,電線缺口比較像是用手拉的,日光燈及燈座,伊沒有很確定有無使用工具,燈管只要用轉的就可以轉下來等語明確(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103-107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勘察照片10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5頁),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然查:⒈被告供稱係受人所僱用而至上開空屋內工作,並徒手拿取前
揭物品云云,惟始終僅辯稱:雇主乃伊朋友之朋友,真實姓名不詳,而未能具體說明為何人所僱用,抑或提供本院可供調查之事證或線索,其空言否認,已屬可疑。
⒉觀以遭竊之空屋,整體建物外觀完好、窗樑復未見明顯朽壞
,此有勘察照片2張存卷可考(見警卷第9頁),足可供遮風避雨,並非破舊傾頹的空屋,尚難認係屬殘破、廢棄或無人所有之房屋,客觀上足徵係屬他人具有價值之財產,任意進入屋內竊取物品或財物,本難允許,被告上開幽靈抗辯,實難憑採。
⒊且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竊物品變賣之價值僅約幾
百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則衡之常情,被告孰可能受僱之工資可達2,000元,雇主豈非虧錢做生意,實不符合經驗法則,更徵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本案並未扣有竊盜之器具,被告復堅持否認有攜帶任何兇器行竊,且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電線缺口比較像是用手拉的,日光燈及燈座,伊沒有很確定有無使用工具,燈管只要用轉的就可以轉下來。該空屋野貓野狗都會進去,沒有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7頁),證人即警員 蔡明忠 則證述:凌雲二村的竊案很多,伊過去可能處理過接近10件,本案是99年發生,於98年同一戶也有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6頁),可徵凌雲二村之空屋經常有遭人侵入行竊之情事,然就本件遭竊空屋之現場破壞情形,可否全認定係本案被告使用器具所為,確非無疑,復按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可認定被告有攜帶兇器等情,依罪疑唯輕原則,當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開所引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67、102、
140頁)。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又竊盜因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
9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侵入住宅規定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干擾破壞其權利。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是以,本件被告復無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罪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5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冀圖不勞而獲,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竊取他人空屋內之配電線、燈座、日光燈管等物,本屬不該,兼衡被告行為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曾有毒品、竊盜及違反電業法之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酌以其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表示遭竊時間已經過很久了,且遭竊房子乃閒置之空屋,若被告有悔意,願意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然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犯後態度,自述未婚,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